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51 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 10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 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 度偵字第13321 號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 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 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 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