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21號
SLDM,107,審交簡,22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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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連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43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 3.被告李三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 當難諉為不知,又佐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 斯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 意同行向直行由告訴人陳子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 揭規定之過失,首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陳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1 月16日之鑑定意見 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臻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 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宗 勳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被告 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汽車 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同向直行之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 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為調解,然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可佐,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為前開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 名子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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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