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7號
SLDM,107,原簡,7,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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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學



被   告 施崴仁


被   告 鄭宇捷


被   告 黃廷穎


被   告 鄭凱文


被   告 陳佑安


被   告 盧冠宇



被   告 蔡昆宏



被   告 王彥文


被   告 曾聖堯



被   告 吳峻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原本及其正本上,主文欄第二行關於李建學陳佑安部分「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這項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的原本及其正本上,主文欄第二行關於李 建學、陳佑安部分「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 ,核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二)及論罪法條不符,因與 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自應更正,並更正為「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累犯, 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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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