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庭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廖經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45、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丁○○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二人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 午事前謀議:由一人擔任嫖客併線民,另一人則假扮警察, 先在網路上尋得個人按摩工作室之對象後,由任嫖客、線民 者先行進入室內為性交易,確認現場狀況後,再趁機打開大 門使另一假扮警察者衝入,謊稱警察辦案掃黃云云,以該對 象從事非法性交易,若不交付現款則送警局處理為由,致被 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金錢等計畫後,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於107 年1 月4 日:
㈠下午5 時許,由甲○○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代號 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約定 按摩服務後,遂由甲○○駕車搭載丁○○,於是日下午5 、 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2 樓A 女租屋個人工作室
(地址詳卷),由丁○○一人先行進屋、甲○○先在外等候 ,丁○○與A 女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為性交易後,即以 害怕一人下樓為由,引導A 女陪同下樓開門,甲○○於一樓 大門開啟後,藉機衝入,A 女大為驚恐,隨即返身二樓個人 工室欲關閉大門拒絕他人進入,無奈丁○○、甲○○二人合 力將大門推開侵入A 女個人工作室,鎖上門鎖。甲○○向A 女佯稱:伊係便衣警察、丁○○則為線民,懷疑A 女從事色 情交易,本案若送警察局將遭罰款20萬元,A 女尚需遭坐牢 ,若拿出3 萬元即可解決此事,並表示已經開始錄影云云, 又再撥打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喬鈺淇聯絡,使A 女誤認喬鈺 淇為刑事隊長後,甲○○即命A 女高舉雙手、不得反抗,A 女誤認甲○○、丁○○二人執行警察職務,A 女稍有質疑即 作勢毆打,以此方式致使A 女不敢、不能抗拒,甲○○又再 冒充行使警察「搜索」之職務,翻找A 女住處抽屜內財物, 惟A 女因無錢財,下跪請求高抬貴手,經甲○○應允,僅交 付先前開向丁○○收取之3 千元予甲○○、丁○○二人而「 收隊」,甲○○即命丁○○先行下樓,支開丁○○。甲○○ 一人再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A 女之性決定自主意思, 以A 女先前遭壓制之氛圍,先要求A 女為伊口交,然遭A 女 拒絕,甲○○續則命A 女脫去衣物、脅迫A 女生殖器之插入 ,A 女僅得戴上保險套,甲○○則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 道2 次,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恫嚇A 女不准告訴其他人,否 則會叫其他人來找伊等語,方才離去。事後丁○○則一人取 得前開3 千元。
㈡二人食髓知味,再以前述㈠同法,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約定按摩,於同日下 午9 時30分許,先由丁○○進入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地址 詳卷)B 女租賃之個人工作室,丁○○甫入,即藉故未帶錢 包,而使二度開啟大門,甲○○隨即雙手帶著護理用白色薄 型手套衝入,而侵入B 女租賃之個人工作室。甲○○鎖上大 門後,即對B 女佯稱:甲○○係文林派出所員警,有線民舉 報B 女在做色情交易,不要拒捕云云,而冒充員警執行掃黃 逮捕之勤務,丁○○此時亦戴上同種白色手套,與甲○○二 人徒手同時反折B 女之雙手於背部、將B 女以面部貼床之方 式,以暴力將B 女壓趴在床上,此時以至B 女不能抗拒。再 由甲○○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喬鈺淇,佯裝與警察同仁聯繫 。後甲○○、丁○○二人基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冒充 警察「搜身」之動作,違反B 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抓捏B 女之胸部,其中一人並將手伸進B 女內褲內,再嘗試以手指 侵入B 女陰道,因B 女強力扭動反抗而無法插入不遂。嗣丁
○○將B 女帶至廁所、脫去B 女內衣、內褲,持手機佯稱「 員警執行蒐證錄影」,使B 女誤認業遭二人攝錄裸身情形, 二人再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毒品」之職務,由1 人看顧B 女 、 另1 人搜尋財物之方式,致B 女不能抗拒,而四處翻找 B 女住處財物,甲○○察覺床上皮包內裝有財物,而暗示丁 ○○拿取B 女皮包內2 萬6,300 元、護照夾內之3 千元,後 甲○○再與不知情之喬鈺淇聯繫佯稱:隊長表示收隊云云, 丁○○即先行離去。甲○○則再以手撫摸B 女後背,要求B 女送其離去,B 女以其幾近裸體而拒絕,甲○○遂自行離去 。事後二人對分前開財物。
二、案經A 女、B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屬觸犯刑法第332 條之 罪,非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惟此係因犯強制性交之部分而與 強盜罪為結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B 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 女、B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 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 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相對特別可 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而在性 侵害案件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明定「被害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 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 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三、依第15條之 1 之受詢問者」,所謂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應同此解釋。
2.本院曾於107 年9 月17日、10月29日、11月19日三次庭期 傳喚證人B 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B 女均未到庭。惟 查:
⑴於B 女自107 年1 月23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就診,顯示B 女於本件後出現恐懼、焦慮、失眠、噁 心、逃避公車捷運及人群、腦海突然一片空白、夜眠中 斷驚醒等徵狀,就診當下均可見顯著之焦慮及情緒低落 ,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於107 年1 月23日、2 月6 日、 3 月6 日就診時,均使用口語詳細描述事件經過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4 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 3395000 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表單(見侵訴字卷一第13 2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2 月6 日診 斷證明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79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 10735270500 號函暨附件B 女病歷資料(見本院侵訴字 卷一第443-451 頁)在卷可稽。然其後證人B 女107 年
3 月28日轉至心禾診所初診,結果:B 女因焦慮症狀, 口語表達有困難,於107 年5 月間就診時提及工作上另 發生男性驚嚇事件後,即無法工作、連出門都需練習, 遭陌生人碰觸即會哭泣,關於出庭之事為其主要壓力來 源之一,經醫師評估B 女若出庭亦無法有效表達,自 107 年9 月6 日至法院開調查庭,開庭後B 女焦慮徵狀 即更惡化,且有憂鬱情緒,B 女狀況欠佳,若需在法庭 上陳述,或需交互詰問等,有高度可能因為精神徵狀, 無法完全陳述或表達,建議不出庭以減低壓力等情,亦 有心禾診所107 年5 月30日、107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 書(見侵訴字卷一第175 、卷二第179 頁)、心禾診所 107 年11月21日心禾107 第0009號函暨附件B 女病歷資 料(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69-282 頁)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B 女於本件後就診之身心科醫師丙○○於本院 具結證稱:B 女早先於陽明醫院就診時即已經其他醫師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治療效果不佳,而轉至伊 處就診,於107 年3 月間開始診療,雖狀況有一度好轉 ,但去工作後,於107 年5 、6 月間,又因遭男性碰觸 受到驚嚇而無法說話導致被辭退,同時期又接獲法院傳 票,故狀況就一直不太好,後來和B 女母親討論B 女可 能要到人少的地方生活,之後B 女狀況才稍有好轉。10 7 年9 月11日B 女經社工帶來就診,社工想經由伊勸說 請B 女就訊,而該次B 女不知道伊會提及開庭的事情, 但伊一說B 女就很靜默,變得不太能回答問題,看得出 來很緊張,然後出現作嘔的反應,伊就轉移重點向B 女 提到做惡夢的處理方式,B 女都沒有反應,最後看診完 準備去櫃臺批價領藥時,B 女就衝去廁所嘔吐。B 女曾 經提及因本案受創有自殺之念頭,但因還有兒女,故知 道不能自殺。B 女在診間時,狀況時好時壞,狀況好的 時候可以說很多,但狀況不好的時候,就會講很慢且要 等很久才能表達,如果提及特定事項例如有關傳票之事 宜,講話速度就會更慢,B 女面對此等一般人認知是較 為有壓力的事件,B 女就有可能完全講不出話來、或無 法流暢表達一般人可以表達之內容,B 女在提及本案時 ,會表現出驚慌害怕、表達受限的情形,還會有噁心的 狀況,從感覺到不舒服想吐直到真正吐出來,故伊判斷 B 女就訊時百分之百絕對無法連續陳述、無法講出完整 的句子、且一直卡住,因為B 女就診時需要醫師幫助、 針對相對溫和的情形做陳述都有陳述困難,而開庭時會 一直提及先前之受害創傷、不願意說、不舒服的事情,
故B 女交互詰問時,可能只能點頭或搖頭,或說一、二 個字,而無法陳述完整的句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 第287-295 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B 女於警詢時之錄 影光碟片段予證人丙○○觀覽,就B 女於警詢就訊狀況 與其後於診間受療狀況為比較,評估B 女是否有可能為 偽裝乙節,證人丙○○證稱:病人偽裝病情是有此可能 ,B 女於診間時之情形確實與警訊狀況有明顯差別,但 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並不常見,若要偽裝,需 要對此病症有完整的知識,除了教科書、上網查得之資 料外,尚有許多為醫師臨床經驗才能瞭解之部分,且每 次表現症狀均需一致,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般而言, 很多人可能遇到突發事件,比如說差點出車禍,或是被 嚇到,而變的與平常狀況不同,比如說歇斯底里、哭泣 及驚慌等反應,但有一種比較少見的反應是呆滯、不能 講話,我們的理解是可能該事件為一件可怕的事,所以 不自覺的不想再經歷或再也不想碰到它,就像俗語說的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所以產生的行為表現上會 躲避,很多地方不能去,再更嚴重就是,她連何時,何 處,遇到何事都認為是可怕的經驗,所以盡量不講,或 者不去陳述相關的事,這是醫學上稱一種迴避、躲避的 行為,上述為B 女明顯產生的症狀,而本件B 女就此病 症之表現症狀一致,尚因此而無法工作,故其偽裝之可 能性甚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94-295 頁)。 ⑶證人B 女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業曾經檢察官為傳喚 作證,該次訊問後段證人B 女以陳稱:「我想盡我的力 最後一次把話講清楚」,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二人之照 片請求證人B 女為指認之際,證人即出現情緒失控、大 聲哭泣之情形,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 字第1445號卷一第176 頁)。
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B 女於107 年9 月6 日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開庭狀況光 碟,而經本院就證人B 女之在檢察事務官前之就訊狀況 為勘驗,結果:①於訊問一般年籍資料時,證人B 女回 答即屬緩慢且結巴狀態,經常為無法控制之生理性重複 ,無法為連續之陳述。訊問進行相當緩慢。過程中僅訊 問B 女有無因本案聲請賠償及有無律師陪同並身心狀況 就診情形。②訊問至「錄音時間19:44」時,問題為「 受性侵後現在有無正常工作?」,B 女即無法進行回答 ,由錄音即可明顯分辨B 女出現過度換氣之狀況,呼吸 急促,持續哭泣,並出現噁心嘔吐聲音,並不斷要求「
回家」,雖然經過一番安撫,仍然無法回答問題,狀態 並未改善,故訊問即無法進行而終止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107 年度補審字第 36號107 年9 月6 日光碟、本院107 年12月6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第二卷第345 頁),是證人 B 女於107 年9 月6 日時出庭,一旦就本件有關性侵害 事件為陳述時,雖為到庭,但已出現因身心壓力,於訊 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⑷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及B 女歷次之就診記錄、及B 女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同年9 月6 日補償事件、 開庭情形等綜合判斷,可認證人B 女於事件發生後即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該時尚得進行口語陳述,惟 於107 年5 月間又陸續發生其他陌生人驚嚇事件導致其 創傷加深,而至今已難接觸人群、為口語表達,復由B 女就診時之一致性、特殊之創傷表現,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相符,可排除偽裝病症之可能,且於107 年 9 月6 日僅詢問有無就醫之與「事件相關連而非核心事 件」,證人B 女即已出現無法就審之情形,故可認B 女 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情形,顯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 所定之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⑸是對B 女而言,本件情節涉及常人最私密而不欲人知之 隱私、被害過程,為避免對其身心造成二次傷害,本宜 高度尊重其供述意願,被告二人雖因此不能行使詰問權 ,然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適當之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補 償其不利益,是本院認不宜再傳喚B 女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3.而B 女於107 年1 月5 日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溫馨室內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詢問時所為 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01-110 頁),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 人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3 等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徵諸證 人B 女就被告二人陸續進入室內之過程,於警詢指述詳盡 (詳如後述),且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未直接面對被告或其他親人,較無受親誼、人情 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心理壓力較小;又就形式上觀之 ,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長達1 時13分42秒、1 時14分45 秒、2 分14秒、14分55秒,期間並無第三人經過,詢問者 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B 女則係連
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一問一答,警詢筆錄記載 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證人B 女亦從 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詢問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10-253 頁),足認證人B 女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 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 度甚高,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再者,本案只有 被告二人與B 女在同一房間內,並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 ;是B 女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B 女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 陳述為B 女於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 可採。
㈡證人B 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2.經查:
⑴證人B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於107 年2 月22日以被害人身 分到庭陳述關於本案內容,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事。復然觀諸B 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附隨之 環境,係由專業社工在場陪伴(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 號卷一第169 頁),同日並未傳喚被告二人,亦未直接 面對被告或其他親人,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 擾之可能;又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B 女係連續陳述 ,筆錄記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本件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違反陳述者(B 女)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B 女於 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 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 信度甚高,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因心理創傷、壓力 等因素而無法、不能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
⑵又另本案經過,僅被告二人與B 女在同一房間內,僅存 在被告二人與B 女之間,並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是 B 女上開偵訊筆錄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⑶綜上,雖B 女因身心創傷、壓力等因素,客觀上不能於 法院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然本 院均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適當之防禦、辯論機會,難謂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遭不當剝奪,自不得執此認定B 女前開偵訊時所述,未 經合法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B 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然 因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已如前述 ,仍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㈠、㈡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 人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43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被害人A 女之部分): 1.就僭行警察職務、侵入住宅、強盜部分:訊據被告甲○○ 、丁○○二人,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被告甲 ○○、丁○○二人商妥一人假扮員警、一人假扮人嫖客, 先以被告甲○○手機聯絡被害人A 女後,由被告丁○○假 扮嫖客進入被害人A 女租屋處,以3 千元為性交易後,藉 口要求被害人A 女陪同下樓開門,使甲○○進入2 樓房間 ,被告甲○○即藉口:員警查緝色情,若送警局要坐牢、 繳交昂貴交保金,但若拿錢出來就不用被抓等語,被害人 A 女即交出3 千元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丁○○,丁 ○○即先行離去等僭行員警職務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然二人就加重強盜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被 告丁○○辯稱:伊從頭到尾並未鎖上A 女住處大門,伊主 觀認定此方法為欺騙、詐欺,伊並未對A 女住處進行搜索 ,或作勢毆打A 女,均係甲○○一人所為,A 女係自願交 出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被告甲○○則辯稱 :打電話約A 女為性交易者均為丁○○,係丁○○在1 樓 門口表明員警後伊方進入,A 女自行往2 樓跑,伊即跟著 進入,並未鎖上A 女住處大門,應非侵入住宅,伊並未提 及索款20萬元、搜索、或作勢毆打A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4 頁),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均以:二人並未非法侵 入,且未表明「就算在這裡打死你也沒關係」等壓制性言 語,而A 女交付金錢亦有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係因害怕 遭員警移送之故,並非甲○○或丁○○二人之脅迫、壓制 所致,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故此部分應係僅為恐嚇 取財並非強盜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⑴被告二人即事先謀議假扮員警查緝性交易後要求被害人 付款等情,即以被告甲○○冒充員警、被告丁○○假扮 線民在旁附和,先由被告丁○○與被害人A 女以3 千元 為性交易後,待被告甲○○進入,即由被告甲○○進行 員警查緝性交易勤務為「逮捕」、「搜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410 頁)。被害人A 女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丁○○表明係線民,來蒐證 ,而被告甲○○進入後即表明為員警身分,查緝色情案 件,看伊證件,又打電話跟「隊長」討論,過程中二人 還叫伊高舉雙手,伊即舉起雙手,後甲○○就打開抽屜 ,伊詢問有無搜索令,被告甲○○才停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 397、407 、410 頁),此外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於下午5 時45、46、55、56分、6 時4
分均撥號與第三人喬鈺淇之通話記錄,有門號
0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0(第三人喬鈺 淇)、0000000000(被告丁○○)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0000000000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 159-163 頁,0000000000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 卷二第163-17 1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甲○○作案衣 物、二人扣案手機扣案可資相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27-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13-16 頁),是被告二 人僭行員警職權乙節,足以認定。而就被告二人進入被 害人A 女住處之情節,亦證人即被害人A 女與本院具結 證稱:伊與丁○○下去1 樓後,門一打開甲○○就衝入 ,伊當時受到驚嚇很害怕地馬上跑回二樓想關門阻止他 們二人進入,但被告二人馬上就跟上,且用很大的力量 把門推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性交易完畢後,要求A 女陪同下樓為由請A 女開啟一樓大門,被告甲○○埋伏 該處,一開門即趁隙直接跑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32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陳稱、審理中具結證 稱:A 女與丁○○開啟該處1 樓大門後,伊及趁隙跟上 ,並未取得A 女之同意即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 -51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 甲○○需另以他法誘騙A 女下樓開門後甲○○始能進入 A 女住處,進入之方式需「趁隙」,即A 女未及反應之 際即行進入A 女住處,而以A 女主觀之意思均表明於客 觀行為「馬上回跑、關上2 樓住處大門阻止」,故被告 二人均明知渠等係未經被害人A 女之同意、違反被害人 A 女之意思而侵入該處。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A 女並未開口阻止二人進入,故應非侵入住宅云云, 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52 -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1日刑 紋字第1070001936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 卷第139-155 頁,現場之扣得保特瓶1 只上指紋與被告 甲○○左環指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甲○○有至該處)。 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二人取得被害人A 女性交易所得3 千元之情節: ①業經證人A 女於本院具結證稱:他們進來以後,何政 庭就說他是警察,他懷疑我做色情的交易,我說我要
看他證件,他就說他是便衣,很兇的說要把我抓去, 還要罰二十萬元及坐牢,然後甲○○開始搜我的抽屜 ,我問他有沒有搜索令,他動作就停下來叫我不准出 聲,還叫我手舉起來。我聽他們的指令把手舉起來, 然後不敢說話。我很害怕,我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 甲○○說他是警察,我說我錯了,我跟你去警察局, 被告甲○○說妳方才在做什麼,他有錄影之類的證據 ,我一直要求要跟他去警察局,因為我想說警察不會 打我,我去警察局罰錢沒關係,他說要坐牢,我說沒 關係我還是要去,可是他們沒有想去的意思,我拿不 出錢,他就叫我寫切結書,他說寫不要再犯,但我不 知道要寫什麼也不會寫,所以後來沒有寫。後來他又 打電話給類似隊長的一個女生,我已經不記得對話內 容。電話打完被告甲○○不知道為何很兇手舉起來想 要打我,我說警察不能打人,他就說警察專門打人的 ,他手舉起來我就不敢出聲了,後來我就求跪著被告 甲○○,我拿不出錢就跟他說把三千元還給你們,你 們就走好不好,後來我就拿三千元給他了。我覺得我 當時是沒有辦法的,他們一直叫我拿錢,但我實在沒 錢才把三千給甲○○,我就跪著求甲○○,我還對著 丁○○請他幫我講幾句話,請甲○○放過我,但被告 丁○○很兇的說不要問我只是嫖客,我就絕望了,因 為他不願意幫我,他就是很不耐煩很不高興,就把錢 交給甲○○,甲○○就轉交給丁○○,當時我是很害 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9 頁)。又於偵查中 則具結證稱:當日丁○○進入後即表示要做全套,最 後伊表示先付3000元就同意做全套,全套做完後要求 伊帶下去,但開門時甲○○就衝進來,伊覺得不對可 能是警察就往上跑,丁○○跑第二個將門擋住,何政 庭就進入鎖門,並表示為警察懷疑有做色情,「你不 信,我已經錄影了,要我放錄影給你看」,伊要求要 出示警察證明,但都沒有,甲○○表示我要帶你走至 少要20萬元,後來又打電話跟一個女的聯絡感覺上在 跟隊長聯絡,又表示可以私了,伊表示沒有錢可以帶 去警察局,後來甲○○就開始搜索抽屜,伊問有無搜 索令,突然要求伊寫切結書,伊表示願意去警局,因 為伊一直要求看搜索令,甲○○就表示是便衣,就算 在這裡打死伊都沒有關係,就一直靠過來,手舉高作 勢要打,伊當時很害怕,後來甲○○又跟女的聯絡一 次表示沒有錢,電話結束後,甲○○說可以放過伊一
次,但要寫切結書,伊不會寫,伊就表示把剛剛3 千 元還回,伊很慌亂害怕就找了一下,伊跪下來求,何 政庭就說不准講出去,否則還會派人來,就把3 千元 交給丁○○,叫丁○○先離開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 第1445號卷第124 頁以下)。
②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甲○○進入後就表明為 警察,要A 女拿錢出來擺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稱:A 女係拜 託甲○○說伊沒有錢,作勢毆打A 女係被告甲○○所 為,伊僅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搜索A女書桌抽屜,但 沒有搜到東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82 頁)。
③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冒充警察,跟A 女說伊係警察,要交錢出來,不然要坐牢,A 女於此 時只能給錢,沒有其他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日伊進去A 女就往上跑,廖 經緯跟上把門擋著,伊就表明為警察、丁○○為線人 ,請A 女出示證件、要罰錢,A 女很害怕就問是否能 私了,A 女就把錢拿出來,伊表示沒有賄賂,叫A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