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羅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208 號前,欲駛至對向車道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及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向右偏駛後即向左迴轉,適有同向黃致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黃羅漁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因急煞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手部擦傷、前 臂及上臂擦傷、頭部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嗣黃羅漁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黃羅漁於審判中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羅漁固坦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左右前後無人,我在 我車道偏右是要回到我車道我想迴轉,確認左右有無車,在 208 號位置我的後車保險桿好像有什麼東西碰到,有聲音,
我以為壓到塑膠或鐵片,我回頭看不到有車也沒看到人,之 後我確定無車無人才左轉,碰到聲音時,我後來才知道我後 面有告訴人滑倒,我回頭看沒有人,才有兩三秒緩衝時間左 轉跨越雙向線,因為速度很慢,才碰到他安全帽,跨越雙向 線是確實,但我是之後違規,前後段不同,且告訴人的車是 快速接近,他的速度應該是大於50公里,可到80或90公里, 而非起訴書所載的50公里,是他先跌倒我才轉的,告訴人的 車胎是熱熔胎,熱熔胎一般是下雨天不能騎上路,這是一般 重機騎士都知道的,熱熔胎是沒有胎紋的,所以下雨天煞車 很容易滑倒,而且告訴人的車又是碟煞,更容易滑倒云云。(一)告訴人黃致憲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黃羅漁車輛後方,因急 煞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手部擦傷、前臂及上 臂擦傷、頭部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黃致 憲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綦詳(偵字卷第22頁、第10至 12頁、52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106 年10月19日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字卷第19至24頁)、案發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字卷第29至36頁)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跌倒之後才違規,告訴人受傷與之 無關,當時迴轉時有向後看沒有人云云。惟查,證人黃致 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路上除了被告計程車、我的機車 外,沒有其他車輛,因為被告偏來偏去好幾次,不知道要 轉哪邊,突然切很右邊迴轉,我看到這樣按煞車就跌倒了 ,我有看到被告迴轉的動作,被告已經把車開到最右邊外 側車道,把車頭往左邊迴轉(以手勢表示),這時我按煞 車,我跌倒後人往左前方滑,機車往右前滑,當時被告車 子已經轉過來,所以我撞到他車子輪胎,我的頭撞到被告 車子左後那顆輪胎,等於我快滑到他車底,因為車輪壓到 安全帽,安全帽飛了我才因此閃過,當時被告的車子大約 在雙黃線那邊,轉到一半等語,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40:14時 可見被告之車頭有偏左,畫面時間03:40:16至03:40:17時 告訴人車子打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勘驗筆錄第3 、8 頁)附卷可參,輔以案發現場係雙黃線,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3 張(偵字 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民生西路231 號之監視畫面
03:39:35時被告駕車正後方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於監 視畫面03:39:36起至03:39:38時違規在雙黃線迴轉,有監 視畫面4 幀附卷可參(偵字34至35頁),是告訴人確係因 被告迴轉始急煞打滑跌倒等情,應堪認定,況當時係凌晨 3 時許,車道上除被告、告訴人外,已無其他車輛,被告 辯稱有注意後方無人、係告訴人跌倒後才迴轉云云,不足 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的車是快速接近,他的速度應該是大 於50公里,可到80或90公里,他的車胎是熱熔胎,一般是 下雨天不能騎上路,他的車又是碟煞云云。惟查,本件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之車速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 中稱不清楚車速等語(偵字卷第22頁),於106 年12月2 日警詢中稱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11頁),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時速達80或90公里之證據,而 被告係在禁止迴轉處迴轉,告訴人因被告行進方向致急煞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一致證稱,被告之 過失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告訴人機車車胎、碟煞、雨天不得騎車云云,均非本案發 生車禍之原因,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羅漁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夜間有照明 ,且當時天氣陰,道路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 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2628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1 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3973號函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 存卷可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則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 其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情,為被告所 供認在卷,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 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己身有任何過失等情,兼 衡被告曾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在本院達成調 解,惟事後僅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然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其他損害,及被告自承 陸軍兵工學校畢業、案發迄今皆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尚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