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6號
KLDA,107,簡,26,201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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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莊堡欽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謝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金財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7 年12月 16日已由徐衍璞變更為黃金財,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茲據 原告現任代表人黃金財於108年3月1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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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