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蕭國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29644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 ,若原告非受處分人,或以非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均欠缺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 7年9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29644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為蔡玲芬),而依原告陳稱, 蔡玲芬為其妻子,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等語,則其非受處分 人,卻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已屬有疑。又原處分係 於107年10月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而送達予該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送達應認於107年10月3日已合 法送達而生效力。然本件原告卻係於107年11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該行政起訴狀(含本院收案章)在卷可參。姑 不論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之地位,本件起訴亦已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