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蔡嘉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19時00分許,駕駛9852-EJ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4 公里處 ,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7 年 3 月5 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 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蔡宏偉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前。嗣蔡宏偉委 請蔡燈福向被告辦理本件交通違規歸責予原告,且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5 月30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494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不服,乃於 107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案發時依警察指揮靠邊停車,且按指示當場吹氣,嗣 見警方點頭,原認為無事可離開,卻又遭警攔下檢查駕照, 原告亦提出行、駕照供核,迨警方轉身,方將車輛駛離,原 告自始未拒絕受檢,亦未飲酒,原處分有失公平。且原告耳 朵不太好,未聞警方令其停車,不知勘驗影片中發生的後續 內容,伊認為警察應先判斷駕駛人有無飲酒徵象,若無即應 放行,況警察未提供對原告有利之密錄器畫面,僅提出有利 警察之證據,亦對駕駛人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
本案經審事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確認旨揭攔停地點係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規劃性交通稽查之處所,並依法 設置明顯警示設施告知駕駛人稽查情事,員警亦係先以酒精 感知器請原告呼氣、再探頭進入駕駛座嗅聞原告身上是否散 發酒味,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方請其提供駕照查驗,詎原 告先佯裝靠左停靠,隨即加速逃逸,其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罰要件,舉發機關依法取 締、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19時0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284 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3 月5 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蔡宏偉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前。嗣 蔡宏偉委請蔡燈福向被告辦理本件交通違規歸責予原告,且 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5 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494號函復違規屬實,被 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照。此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 書、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以107 年5 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494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 、擷取影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參(頁54 至84)。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所明定,且同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 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 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另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揆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向原告確認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 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三)、被告擷取之現場影 像畫面(頁73至76),可知舉發機關於上述地點確有架設酒 測稽查之相關告示(即如附件三內容所列,包含黑底紅字播 放「停車受檢」字樣之跑馬燈直式立牌、黃底黑字載明「前 有酒測路檢勤務」告示牌),並以閃爍燈光之三角錐作為引 導路線、設置路障,且將警車停放於道路中間縮減車道,復 由身著警用背心之員警站崗於道路架設完畢之酒測臨檢點旁 ,以酒精感知器逐一攔停前來車輛,是上述地點確係由舉發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經警方執行 取締酒駕攔檢之勤務,洵可認定。查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駕車 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 執勤員警吹哨、指揮明白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雖於附件 一所示錄影時間9 分02秒至同分06秒間,短暫暫停,但在員 警以手電筒、酒精感知器並探頭進入車窗後,於9 分07秒時 原欲往前行駛,惟經員警再次攔停,並指揮其駕車靠左暫停 ,詎原告竟於減速靠左、俟員警驅前之際,突又驟然加速駕 車駛離現場,此節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受酒精感知器檢驗,且提供駕照,以 為無事可以離開,但觀之前揭附件一、二內容中,稽查員警 不僅係已明白向原告表示令其「左轉」、「你先轉進來」、 「看有沒有駕照」等語,令原告靠左並準備對其再為檢測, 原告卻突然加速前進,此時員警尚多次大聲喊叫「左轉啦」 、「欸」、「不要跑喔」等語,甚追趕系爭車輛,且以作為 路障之三角錐丟擲系爭車輛,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快速駛 離,顯見上開事實與原告主張無事已可離去之辯詞,大相逕 庭。原告以此主張,已無足採。又本院綜觀上開如附件一、 二、三內容所示之舉發違規光碟影像及擷取影像,已可由各
方面證據資料(包含不同角度之影像、錄音),查見原告受 舉發機關攔停之整體過程連續畫面,尚無原告所言,警方僅 提供對己有利之證據,未提供對原告有利畫面之情形,是其 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 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 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 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 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 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 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 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 制站者」及「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為員 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 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 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 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 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 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
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 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 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 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 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 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 其無飲酒徵兆,員警應直接放行云云,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102 年1 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可知,上開規定顯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並立 法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酒測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 員安全,且此裁罰係在於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 接受實施酒測之行為,並非裁罰駕駛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則 違規者有無酒後駕車,或其飲酒之酒精濃度若干,均無礙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縱令原告主張其無酒後駕駛之情屬實 ,原告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業如上述,則員警予以舉發, 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是原告再主張其當時並無飲酒, 被告逕予處分顯屬不公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 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故即使原 告於當時係疏未注意上開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惟 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不僅對於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參照),而前述稽查現場設置及稽查警 察指示,復無讓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甚已 大聲喊叫、追趕並丟擲三角錐,客觀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
稽查,則原告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仍無從 以其耳朵不好云云,卸免其有關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違規行 為之行政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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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00010 (09分05秒).MTS │
│影片時間:14分26秒(本次勘驗其中之09分00秒至09分21秒) │
│影片人物: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深色小型車乙輛 │
│ (下稱系爭汽車) │
│ 執勤警察三名 │
│ (下分稱甲、乙、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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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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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係拍攝某一路段之最外側車道。於09分00秒時(錄影時間2018.03.01 PM07 :00│
│),可見一只三角錐擺設於道路中間,有2 名警察(身著警察制服、黃白色條紋反光背心│
│)一前一後站立在三角錐旁側,其中一名警察甲左手持拿酒精感知器(外觀係一閃爍紅燈│
│之長條棒狀物)、手電筒,正在攔停次第駛來之車輛。於09分02秒時,一輛深色之自小客│
│車駛來(即系爭汽車),甲先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背景噪音吵雜,依稀可聽聞甲稱「│
│來,麻煩一下」),即將手電筒伸入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內照攝車內狀況,並於09分03秒│
│時將酒精感知器伸入系爭汽車車窗內,復再於09分06秒、09分08秒時2 度探頭至駕駛座內│
│查看。而系爭汽車於09分02秒起因受警方攔停,原呈現靜止不動狀態,於09分07秒時突向│
│前小幅移駛又稍作暫停。此後,甲似與系爭汽車駕駛人短暫交談,並持酒精感知器向前方│
│比劃,系爭汽車遂於09分09秒起往左前側緩慢移動,同時,有另兩名員警乙、丙(身著警│
│察制服、黃白色條紋反光背心)趨前,業於09分17秒時走近系爭汽車駕駛座旁;甲則於系│
│爭車輛後方,以手持式攝影機進行錄影。嗣於09分18秒時,系爭汽車突加速行駛,乙、丙│
│旋在後追及,稱「欸」、「不要跑」等語,但系爭汽車未停止前進,且於09分21秒時駛出│
│畫面;又乙、丙因追趕系爭汽車,亦於同分、秒時跑出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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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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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00000000000000.MTS │
│影片時間:00分14秒(錄影時間0000-0-0 0:59:18AM 至 0000-0-0 0:59:32AM) │
│影片人物: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藍色小型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 │
│ 車內駕駛人一名(下稱駕) │
│ 執勤警察三名(下分稱甲、乙、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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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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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對話為臺語直譯】 │
│ │
│甲:嘿,少年ㄟ,你彎進來,我查一下。 │
│ (起始畫面拍攝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內部,並可見駕駛人係一名身著白色長袖T 恤、帶│
│ 銀色項鍊之男性,副駕駛座則無人乘坐) │
│甲:左轉,我看有沒有駕照。 │
│駕:我...。 │
│甲:左轉,沒關係,你轉進來,你先轉進來,左轉,左轉。 │
│甲:左轉啦!左轉啦!左轉!左轉! │
│ (畫面拍攝系爭汽車之車尾,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
│乙:不要跑喔,不要跑喔! │
│ (畫面拍攝系爭汽車突加速向前行駛,沿路尚可見直線擺放之橘色交通三角錐,而系│
│ 爭汽車於影片時間00分12秒時行經一名警察丙之右側,丙旋而拿起一只交通三角錐朝│
│ 系爭汽車左側後擋風玻璃及車頂位置丟擲,再向前奔跑,系爭汽車仍未停止前進,又│
│ 此後,系爭汽車逕於影片時間00分13秒時左彎駛離畫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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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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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前有路檢告示牌.MTS │
│影片時間:00分50秒(錄影時間2018.3.1 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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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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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係拍攝國道某一處岔路路段(下稱系爭岔路)。畫面中先可見系爭岔路正前方有│
│路邊護欄、路樹等景物,系爭岔路右側則有六只交通三角錐斜跨路面擺放,其中五只交通│
│三角錐頂端尚有閃爍燈號。而隨著畫面往系爭岔路左側移動,同樣可見沿途擺放之交通三│
│角錐(以直線方式擺放,將道路一分為二)。且其中:左側一道,為封閉道路,路中間停│
│放警車(警車已開啟車頂紅、藍色警示燈),並有數名員警站立路旁,警車後方,則擺放│
│跑馬燈直式立牌(其上係以黑底紅字播放「停車受檢」字樣);又系爭岔路交岔口至前開│
│員警站立之受檢點之間,亦矗立直式之警示告示牌(其上係以黃底黑字載明「前有酒測路│
│檢勤務」字樣)可供辨識。另右側一道,為開放道路,由車輛依次通行,並有一名員警站│
│在交通錐旁側以紅色指揮棒指揮,令各該車輛行至受檢點按員警指揮停車受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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