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蕭明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3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012號、第25-ZAA173984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同條項第12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上午8 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2.1 至2.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先後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其分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 之行為,於107年5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4012、ZAA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 、Ⅱ)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7月9 日前。原告不 服舉發,於同年6 月28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舉發機關以107年7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387號函 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7月30日,分 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012號、第25-ZAA17398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
段,遭舉發機關以舉發單Ⅰ、Ⅱ舉發違規使用路肩、違反標 示指示行車。然原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2.1 公里處時,路肩 標示未明(原告駕車行至南向2.8 公里處方見豎立告示標示 路肩限行小客車、行駛時段為平日7 至9 時等文字,行至5. 0 公里處方可見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無路肩開放之里程標 示,誤導原告可行駛路肩,其遂於前方小貨車緩速行駛之際 ,將系爭汔車駛入路肩。俟原告持續駕車行駛路肩至國道一 號南向約2.5 公里處時,又發現前方為車輛匯流路口,無路 可行,該路口係劃設槽化線(並非紅線、黃線等禁行標示) ,過去其看過警察在槽化線內指揮交通,乃穿越該槽化線後 ,向左駛入系爭路段外側車道。
(二)原告平時開車均以交通法規為準,但就法規細節並不清楚, 其就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本無惡意,僅係肇於其個人之常 識不足,其願接受違規之事實,甘願受罰。但本件實係因其 行駛路肩、欲自路肩駛離所生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應以一事 論之,即被告僅應裁處原告一件交通違規,惟被告卻以原處 分Ⅰ、Ⅱ裁罰原告,有一事二罰之情,原告不能接受等語。(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汔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向舉發機關檢舉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規定,違規使用路肩、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填單舉發,本無不當。又原告上開 所為既屬2 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製單舉發,此與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尚無違誤,嗣被告分別以原處分Ⅰ、Ⅱ裁罰原告, 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 上午8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系爭路段,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 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 機關認其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5 月25日填製舉發 單Ⅰ、Ⅱ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7 月9 日前。原 告不服上開舉發,遂於同年6 月28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Ⅰ、 Ⅱ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舉發單Ⅰ、Ⅱ、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 7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387號函附違規影像光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原處分Ⅰ、Ⅱ暨裁決書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4至64)。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而 擷取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影像畫面彩色列印附卷為憑(頁71 至77),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而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路肩並穿越槽化線,亦接受違規之事實,然其通過槽化線 ,實乃行駛路肩道路減縮之必然,被告以原處分Ⅰ、Ⅱ裁處 原告,已屬一事二罰云云。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情事,而以 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是否有據?原處分Ⅰ、Ⅱ是否有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現判斷如下:(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 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07 年7 月17日函文及其所附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錄影光碟 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4 月 3 日,亦與舉發機關提供「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 件」資料單(頁95)所列「民眾檢舉日期:2018/04/03 10 :41:15」之檢舉日期,係屬同日,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檢 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但書規定之 期日。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指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 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 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 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 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 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知,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是否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於特定時段通行,係由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 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基於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發布命令指定之,有其 裁量空間,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 權益。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 71703387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路肩開放資訊」所列 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頁55至56 ),已明確標示本件交通違規所涉之系爭路段,非屬國道一 號「八堵-大華系統南下(2K+790-5K+020)」開放路肩路段 之範疇,復綜觀上開開放路肩之各時段、路段,亦未見系爭 路段包含在各特定路段路肩開放之範圍當中。惟原告仍於10 7年4月3日上午8時22分許,逕駕駛系爭汽車通行系爭路段路 肩,顯有未依循指定路段、時段使用特定路段路肩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該處路肩開放標示里程未明,但系 爭路段非屬開放路肩之範疇,既已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明確 告示,則原告行經此未經告示之路段,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於未經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前不得任意行駛路 肩,更不得逕憑主觀即判斷該段路肩於當時係可供通行。從 而,原處分Ⅰ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 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 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分別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第164 條第3 款第 1 目、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 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亦有明定。觀諸檢舉蒐證光碟影像 畫面之彩色列印圖示(頁75至77),可知原告確實於行駛系 爭路段時,跨越連接交流道與路肩終點之間之白色斜紋線狀 槽化線,復往左側外側車道行駛。又槽化線係禁止跨越之輔 助標線,業如前述,原告所為自屬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 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無誤。原告雖 稱其穿越槽化線係為了離開路肩,無路可行之必然行為,且 其又不諳交通法規云云,但觀諸上開檢舉影片內容,於錄影 時間0000-00-00 0:22:38至8 :22:51之間,系爭路段之 路肩均僅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 車正在行駛(頁71至75), 且持續駛至抵達路肩終點、車道縮減之際,方穿越槽化線後 向左切入同向外側車道,核諸當時車流環境及前方視線狀況 ,原告實未有無法變換車道,或無從避免跨越槽化線之情形 ;遑論原告係合法領用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安 全法規本應加以遵守,亦難以其不諳法規為由,即謂得解免 其行政罰責。從而,原處分Ⅱ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予以裁罰,亦無違誤。(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 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 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 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2 次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而擷 取錄影畫面彩色圖片所示,堪認原告確有於指揭時地駕駛系 爭汽車,先後違規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而經 舉發機關掣開舉發單Ⅰ、Ⅱ,詳如前述,此等2 次違規行為 之違規時間固屬接近,但地點並非相同(分別係國道一號南 向2.1、2.5公里處),亦得依自然觀點判斷明顯區隔。準此 ,本件原告係先違規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復於路肩結束之 際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之行為,核
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9款規定之義務,應屬數行為,本即應分別處 罰。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容 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處分Ⅰ、Ⅱ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殊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行駛路肩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裁處 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