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 告 蔣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萬2,26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8,7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另亦於103年5月16日起透支動用循環額度, 依帳戶每日動用之最高餘額,每月21日支付利息,動用金 額1,381萬3,308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並立有「樂活貸」借款契約及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另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25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245萬9 ,96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 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735萬3,347元,及如 前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其所立樂活貸借款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
(三)原告並據此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 司執勇字第 47111號函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請 求之本息、違約金、費用等經計算至 107年9月3日止共計 受償1,559萬6,901元,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蔣阿秀清償不 足受償之本金1326萬2,267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8計算之利息,及另按該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 活貸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件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攤還部分本金245萬9,961元及繳付 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2萬8,77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12萬8,776元。爰依 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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