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林雅婷
被 告 普萍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依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利息,而被告尚積欠荷 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在案,且於99年3月16 日將原名 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 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 條 、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 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6,761元,及其中本金38萬4,579元 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計27萬5,219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登報節本、帳務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卷第5頁至第15 頁),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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