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德偉
黃啟隆
尤翔豊
陳錦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即謝陳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之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原告王德偉、
黃啟隆、尤翔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迄108 年2 月28
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聲明第二、三、四項之金錢給付,其
中有關原告王德偉薪資新臺幣(下同)203,121 元、原告黃啟隆
薪資203,121 元、原告尤翔豊薪資141,059 元之部分,亦係以兩
造「107 年11月30日迄108 年2 月2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其訴訟目的及其實質利益尚屬同一
,且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
「107 年11月30日迄108 年2 月28日」薪資之加總,故上開兩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逕以「107 年11月30日迄108 年2 月28日
」之薪資數額定之(亦即本件尚不能併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
標的價額)。第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聲明第二、三、四、六項之金錢給付,
包括原告王德偉薪資203,121 元、預告工資66,963元、特休獎金
46,874元、加班費531,026 元、原告黃啟隆薪資203,121 元、預
告工資66,963元、特休獎金37,946元、加班費1,626,446 元、原
告尤翔豊薪資141,059 元、預告工資46,503元、特休獎金26,352
元、加班費356,378 元、原告陳錦和特休獎金5,001 元、加班費
2,211,800 元,以上金額合計5,569,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143元,扣除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尚應
繳納28,071元,而其餘資遣費510,916 元、396,784 元、256,61
6 元、勞工退休金12,024元、12,024元、8,244 元之部分,金額
合計1,196,608 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至於聲明
第五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應為43,951元【計算
式:28,071元+12,880元+3,000 元=43,95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