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76號
KLDV,108,補,17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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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簡鳳 

原   告 吳玉輝 

原   告 黃楓林 

原   告 黃耀瑩 

原   告 黃耀寬 

原   告 周添貴 

原   告 周添榮 

原   告 周裕華 

原   告 陳彥廷 

原   告 陳琬星 

原   告 吳澤良 


原   告 陳建章 

原   告 蔡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
爭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之1萬元,應補繳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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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