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簡鳳
原 告 吳玉輝
原 告 黃楓林
原 告 黃耀瑩
原 告 黃耀寬
原 告 周添貴
原 告 周添榮
原 告 周裕華
原 告 陳彥廷
原 告 陳琬星
原 告 吳澤良
原 告 陳建章
原 告 蔡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
爭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之1萬元,應補繳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