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何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信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正
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