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有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裕棠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裕棠(原名胡龍
雄)即胡憶華之繼承人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胡裕棠、胡
房及胡裕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異議之效力
及於其他未異議之被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7,10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