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59號
KLDV,108,補,15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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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有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裕棠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裕棠(原名胡龍
  雄)即胡憶華之繼承人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胡裕棠、胡
  房及胡裕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異議之效力
  及於其他未異議之被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7,10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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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