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5號
KLDV,108,消債更,15,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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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子瑜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子瑜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 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 機構負有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8萬0,539元,另有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合計 20萬1,556元,本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萬2,095元,前 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 (108年度 司消債調第4號卷參照),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 ,每期還款3,610元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每月之薪資所得1萬6,000元,加計其他社會補助合計為2萬9 ,4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萬7,308元,獨力扶養二 名子女費用8,000元,共計2萬5,308元,每月可用於清償債 務之金額約為4000元,預計以此金額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 8萬2,095元,且曾向最大債權人即永豐銀行進行債務清理條 例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對永豐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條件 ,故而與債權人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證明書、 源富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 繳納證明、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其子簡○○存摺、 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帳單、有線電視帳單、電信費用帳 單、安親班學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 2年從事包裝計時工之薪資收入每 月約1萬6,000元。另聲請人領有另領有政府租金補助每月30 00元及低收入補助每月5390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補助金每月5100元,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9,490元。(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8元【計算 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1523元+交通費 1000元 +手機電話網路1113元+家用雜費500元+有線電視 費用172元= 1萬7,30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等為憑。 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 力還款,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 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



、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 1萬2,388 元之1.2倍,約1萬4,866元核算。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萬9,490元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 8,000元、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清償方案之 3,610元,僅餘 3014元【計算式 :2萬9,490元(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 萬 4,866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8,000元(聲請人兩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3,610元(每期還款永豐銀行金額)= 3014元】 ,惟查聲請人薪資所得外之政府租金補助、低收入補助、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金總額達1萬3,490元,此類補 助性收入,常因政策調整或客觀條件改變而受影響,非屬得 預期長久且持續、穩定領取之收入,再者參酌前開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2, 388元,今聲請人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僅合計聲報8,000元之扶 養費用,可預見隨子女年歲增長,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將逐 日攀升,另參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已達46萬 7,334元【計算式: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2萬6 ,45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萬3,47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萬0,851元+聖文 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 6,556元 = 46萬7,334元】,顯見聲請人確難清償前揭本金債務及不 斷衍生利息暨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 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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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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