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
代 理 人 薄順生
相 對 人 吳靜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淑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吳靜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吳靜淑之住所係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11樓,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 ,且未據被告吳靜淑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調解通知書及起訴 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11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