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 告 游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祥源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5月8日 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 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為固定利率即8.88%計算,並約定借 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07年8月8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 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 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