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依惠
被 告 廖素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美國Maxi Cosi Pria 85兒童安全座椅團購商,緣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上開兒童安全座椅1張,詎被告明知原告僅有 訂購1張兒童安全座椅,授權被告辦理報關範圍並未擴及 他人,更未同意為其他購買人進口之意,竟為節省報關、 船公司拆單等費用,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 以原告名義進口他人採購之安全座椅4張,於106年12月26 日委託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蔡定昌代刻原告之 印章,再委託蔡定昌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2樓商有報 關有限公司內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內容為原告委託進口上開 兒童安全座椅共5張等不實內容之個案委任書後,進而偽 造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後,持向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上開兒童座椅5張,足以生損 害於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原告。嗣於107年2月27 日原告因進口安全座椅數量遠逾個人使用範疇,遭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認定涉嫌未經檢驗進口商品非法販售,至此原 告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因被告以原告的名義申請 5張安全座椅,導致經濟部發函 調查原告是否進口安全座椅轉售圖利,原告向經濟部回覆 時,經濟部至原告家訪查,確認無販售圖利,否則欲裁罰 原告。因被告此行為,造成原告受到婆家親友認為「貪小 便宜才找代購購買安全座椅」,讓原告感到非常羞愧,但 會找上代購僅因台灣代理商並無進口前開型號之安全座椅
,卻被親友誤會是「貪小便宜」。讓本人在親友面前抬不 起頭,也因被告此行為,畏懼網路購物,深怕又遭盜用名 義。
(三)綜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申請報關侵害原 告之姓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侵害原告姓名權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無受有損 害,且被告已向經濟部說明,被告才係系爭安全座椅之進 口人,而一人進口自用5張為合法,才能合法通關進口, 經濟部只是要查是否確為自用,如為自用則不會違反未經 查驗進口販售的處罰,單張進口報關需5,500元,被告將 五張安全座椅置於原告名下報關,僅係為節省報關費用。(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 4條、第195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 照)。姓名係對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稱呼,乃人格之 表現,在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任何人均不得 在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前,任意使用他人姓名,此亦為刑法 上之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之所在。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侵害原告姓名權並不爭執 ,且被告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 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姓名權受侵害,將使原告感 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姓名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復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是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學士,目前為全職家管,在家帶養
子女;另考量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擔任精神科社工師及兼 職代購,代購商品為安全座椅及兒童衣服,擔任全職社工 時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擔任兼職社工師月薪1萬5,000元 ,代購收入為每月約3,000至5,000元,且被告以原告名義 進口5張系爭安全座椅,出於節省報關費用,考量原告所 受傷害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新臺幣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 107年10月25日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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