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舜蘭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漢民
被 告 陳毓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13
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基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舜蘭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漢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郭雪娥之女,訴外人郭雪娥與 原告王舜蘭為同棟公寓之2、3樓住戶,彼此因噪音及停車位 問題早有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再起糾紛,被告與訴外人郭 雪娥於該址大聲向在二樓之原告王舜蘭咆哮,並以腳踢停於 該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樓下大門,原告王舜蘭之女婿即原告 黃漢民見狀後,隨即以手機錄影,並下樓欲處理本件糾紛。 詎被告對原告二人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足以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之侮辱字眼大聲咆哮,依 當時之音量,幾乎所有鄰居均能知悉,損害原告等二人名譽 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被告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3785號公然侮辱案件開庭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 拒不向原告等二人道歉,開庭時亦不認其所為之辱罵行為已 侵害他人權利,是以原告二人所受之名譽權損害,難認受到 任何填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舜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漢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被告係因原告二人罵被告之母訴外人郭雪娥,始出言罵原 告二人「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
三、經查,被告為訴外人郭雪娥之女,訴外人郭雪娥與原告王舜 蘭為同棟公寓之2、3樓住戶,彼此因噪音及停車位問題早有 嫌隙,於107 年6 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 號前因停車問題再起糾紛,被告與訴外人郭雪娥於該址 大聲向在二樓之原告王舜蘭咆哮,並以腳踢停於該址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樓下大門,原告王舜蘭之女婿即原告黃漢民見狀 後,隨即以手機錄影,並下樓欲處理本件糾紛。詎被告對原 告二人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等 語咆哮,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刑事案 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稱「幹你娘操機掰」、「你 娘機掰」、「幹你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言詞係為 使原告感受難堪和屈辱之言論,自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客觀上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 據。至原告是否曾罵被告之母訴外人郭雪娥,為郭雪娥得否 訴請原告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加損害於原告,乃屬二事 ,被告究不能因此辱罵原告,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二人罵被 告之母即訴外人郭雪娥始辱罵原告二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漢民為碩士,現任職於新北市瑞 芳區吉慶國民小學,每月所得約7 萬元至8 萬元,名下有數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4萬元;原告王舜蘭為國中畢業,現 為家庭主婦,財產總額為0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857 元等事實 (見本院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黃漢民、王 舜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 萬元,應屬適當。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黃漢民、王舜蘭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