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郭采瑄(原名郭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 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 未依約繳款,除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 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 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 麥克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嗣則已將麥克現金卡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後訴外人富全公司又將麥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麥克現金卡債權之
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債權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含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民國94年12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2 年10月30日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 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70 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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