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楊雅節間撤銷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楊欽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楊欽源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提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
(四)併以何契緯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楊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楊 雅節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楊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 、楊雅節就訴外人楊欽源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李淑勤、何契緯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 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李淑勤 、何契緯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 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 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表明欲以被繼承人楊欽源之繼承 人楊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楊雅節為被告,然原告於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載有被告何契緯,然觀原告起訴狀 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何契緯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亦有待 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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