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林沛汝
被 告 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秋琴前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 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5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 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
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 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95年2月11日及95年11月20日 民眾日報節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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