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 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志 企業社所有、劉逸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計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4,915元(零 件:45,715元、工資:19,2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志企業社所有、劉逸葳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頁 15至38),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可稽(頁45至75)。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足憑(頁50)。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 6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6),距車禍發生時,其車 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 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損害64,915元,其中45,715元為零件 費,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頁33),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4,572元,加計塗裝9,000元、工資10,200 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3,772元(計算式:4572+9000 +10200=23772)。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4,915元之保險金 ,有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頁34至37) ,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772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26日(頁8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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