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許家禎即世紀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基院華一○七司執勤字第九三八七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李千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李千瑋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李千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核發基院華 107司執勤字第93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李千瑋於執行名義金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3分之1,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 議,本院復於107年 5月22日核發基院華107司執勤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李千瑋每月薪資債權 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93,300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 用 75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自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將李千瑋薪資共65,0 00元匯款予原告,嗣後未再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李千瑋每月薪 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李千瑋目前仍受僱於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扣押、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105年度 司執字第54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法 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李千瑋對 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 效之日止,在49,385元及自 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李千瑋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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