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定源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債權讓與受讓 而來,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現設 籍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應有住居所不明情 事,爰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云云。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相對人現 投保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載之相對人通訊地址為基 隆市中正區觀海街50號7樓,此有勞、健保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 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現 就業處所址、及上揭通訊地址為寄送而未果,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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