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高華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8年1月19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382,582元,逾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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