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明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罰金五千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其在臺南市○○路○段經營 育承出租汽車,與甲○○(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係朋友,其因甲○○曾多次向 其租車,因而積欠車租未還,又因曾駕駛其所租予之汽車肇事,嗣後亦無力賠償 等原因,因而不願再租車予甲○○,惟為能取回甲○○所積欠之款項,明知甲○ ○並無資力,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甲○○以自己名義為購買人,並 聽從乙○○之指示,故意留下明知已成為空號之(0六)0000000號之電 話號碼做為聯絡方式,而以此詐術,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詐為購買三陽雅哥牌,車號C七─八一四一 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並由乙○○聯絡朋友黃國峰及郭土水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 致使南陽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 元出賣並給付該車予甲○○,並約定甲○○除給付該車頭期款十五萬六千元(實 則由乙○○代為繳付),餘款六十二萬元附加利息分四十八期分期攤還,甲○○ 應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每月給付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於未繳 清全部價款前,南陽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佔有使用,且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中洲二十五號之 五之住處,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使甲○○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與甲○○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明知該車係向 南陽公司依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在未給付所有價金取得所有權前不得再行抵 押或處分,二人竟將該車自約定停放地點駛離而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金順利 當鋪典當,借得十五萬元用以抵償乙○○所出資之頭期款,乙○○又將車留置於 其上揭車行內供己使用,且乙○○及甲○○自第一期繳款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均拒不給付分期付款,且避不見面,足以生損害於南陽公司,經南陽公司派 人訪查,發現乙○○及甲○○去向不明,又尋車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同案被告甲○○積欠車租及賠償金未還,其於右揭時地陪 同甲○○至南陽公司購車,其代為出頭期款及找連帶保證人,嗣後並找好當鋪後 將該車典當,取得典當款後將車開回使用,因未繳付利息,不久當鋪就把車開走 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甲○○因還不出錢,說要買車,伊帶他去南陽公司並介 紹業務員給他認識,買車之相關事宜是甲○○與業務員談的,而頭期款是伊借給 他付的,不過沒有簽票據或借據,至於如何還及何時還亦未約定,車子牽回後, 因他都沒有還錢,所以伊就告訴他把車子牽去典當,所典當之款項則由伊取回。 伊並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也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南陽公司代理人吳清玉於偵訊時指訴甚明,並經同案被告甲○○於歷次 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該案件筆錄在卷 足稽,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外復有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同案被告甲○○ 於案發前確已積欠被告包括車租與賠償金等款項無力清償,而上開與南陽公司之 購車事宜中,業務員為被告介紹,頭期款為被告所代為支付,當時並未言明何時 償還及償還金額等細節,至於連帶保證人黃國峰及郭土水亦是被告朋友,渠等二 人係由被告聯絡而應允充當保證人,事後亦是被告主動跟甲○○提及將上揭車輛 典當,並找好當鋪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國峰及郭土水於偵訊時 所證稱:伊等是被告朋友,不認識甲○○,是被告聯絡要他們來當連帶保證人等 語相符,則甲○○既已積欠被告款項未予清償,被告復自承其已不願再租車予甲 ○○,然被告不惟主動帶被告前往購車,覓妥連帶保證人,且在未書立任何任何 借貸資料,亦未就清償方式及數額等具體達成約定之情況下,猶仍慨然借予甲○ ○購車之頭期款,豈不有違常理。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向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於給付十二期款項後未予支付,並將車輛遷移他處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訴,經本院於同年七月 五日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及附於偵 查卷中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則被告當知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車輛,在未付清所有分期款項取得所有權之前,不可抵押 或遷移,卻猶仍主動覓得當鋪後要甲○○將上開車輛典當,並取走當得款項,相 互印證,足見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案件審理中所供述:因乙 ○○在開車行,車子要給他用,伊都沒有開等語(該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 理筆錄),及伊是因為之前有欠乙○○幾萬元,及開他的車撞到的修理費沒付, 他說我只要幫他弄這個車的事就不用計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 筆錄),尚堪採信,參以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伊在購車資料上所留的(0六 )0000000號電話,因為沒有繳費在簽約前就已經不通了,在簽約時有告 訴乙○○此事,乙○○說好,就是要這支沒人接聽的電話等語,足認被告確明知 甲○○無力清償前開自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然為能取回甲○○所積欠之款項,即 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公司詐購得上揭車輛,並拒付分期款項, 且將車輛典當以取得不法利益,自難謂渠與甲○○無共同為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犯行至明。且同案被告甲○○亦因此案而犯有共同詐欺罪及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六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亦足證被告確與同案被告甲○○犯有上揭犯行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甲○○積欠其款項,乃利用甲○○向告訴人 詐購前揭車輛、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惟同案被告甲○○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