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211號
KLDV,108,司促,1211,201903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鄭光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2,86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
    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