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鄭光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2,86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
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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