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號
KLDV,108,事聲,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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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朱美珠 
相 對 人 蕭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0 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20,635,7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准異議人以 6,878,592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上開給付為假執行( 惟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後異議人先遵 系爭本案判決,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再以系爭本案判決 作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之自強11號、新裕發111 號漁 船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自強11號漁船船體業已毀損滅失,異 議人遂又具狀更正本件執行標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改就「自強11號漁船45噸汰建權利」強制執行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主張之「汰建權利 」,並非法條用語,而係汰建漁船之資格,須經行政機關之 核准,因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將來是否可以取得漁船汰建之 資格,尚屬未定,故其並非「可能、確定、適法之執行標的 」,況就令相對人日後取得漁船汰建之資格,其情亦屬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遂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有關「自強11號漁船45噸汰建資格」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 稱系爭處分),而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異 議人,10日異議期間應於108 年3 月4 日屆滿(按:本件異 議期間原應於108 年2 月28日屆滿,惟因遇國定假日、彈性 放假、星期六、日,以致異議期間順延至翌日即108 年3 月 4 日),故異議人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異議(理由如下) ,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三、異議意旨略以:
漁船汰建之資格,俗稱汰建權,乃經營漁業汰建新船所必備 ,具有市場價值而可轉讓,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之其他 財產權,應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系爭處分所持理 由顯非妥適,異議人尚難甘服,為此,乃特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參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所謂漁船「 汰建資格」,乃特定漁業權人得以建造特定漁船噸位之新船 ,並以該新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換言之,特定 漁業權人須先取得「汰建資格」,方能本此而向主管機關申 請漁船建造許可以及經營漁業之核准,因「汰建制度」之目 的,係為確保「漁業經營權人乃『唯一』能提出申請並獲漁 船建造許可以及漁業經營核准之人」,是於「汰建制度」之 下,僅止具有「汰建資格」者,方能本此資格而向主管機關 提出造船以及漁業經營之申請。由是以觀,所謂之「汰建資 格」,無非「漁業經營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漁船建造許 可以及漁業經營核准之權利』」,其性質無疑乃請求權之一 種,且漁業經營權人倘本此資格而為請求權之行使,主管機 關即應為漁船建造許可以及漁業經營之核准。又主管機關為 達漁業管理以及保護海洋資源之目的,就各該特定漁業種類 之漁船船數、噸數設有上限,故重新取得「汰建資格」並非 易事,是以乃特允原已核准之「汰建資格」,在市場上自由 轉讓(讓渡),期使具有造船資力並有經營漁業意願者,得 以受讓「汰建資格」而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漁船建造之許可 以及經營漁業之核准;且「汰建資格」之消滅時效為3 年, 自漁船滅失之日起算(惟此應非請求權行使之障礙,而僅係 主管機關得為時效抗辯而已)。從而,主管機關業已核准之 「汰建資格」,其性質無疑乃「具有市場價值而可轉讓之請 求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之其他財產權,客觀上並 無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疑慮。




㈡再就本件情節而論,異議人前遵系爭本案判決,為相對人辦 理擔保提存,再以系爭本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 有之自強11號、新裕發111 號漁船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 ,礙於自強11號漁船船體業已滅失,異議人遂改而聲請執行 法院就「相對人就『自強11號漁船』之汰建資格(下稱系爭 汰建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 確認無訛。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止相對人原已 取得之系爭汰建請求權(即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造船申請之 資格),而不及於「相對人日後本此資格而向主管機關申請 獲准之造船許可」,是其本即核與「主管機關日後『因應是 項請求權之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渺無相關,且系爭汰建 請求權既係主管機關原已核准之「汰建資格」,則其當亦洵 無司法事務官所稱「將來是否取得尚屬未定」云云之疑慮, 尤以承前所述,主管機關業已核准之「汰建資格」,乃「具 有市場價值而可轉讓之請求權」,則就令其轉讓尚應受其他 法令之限制,核此亦屬執行法院應向主管機關函詢確認從而 限制應買人資格之另事(且執行法院亦應循適當之方式,使 應買人知悉系爭汰建請求權所表彰之意義,僅止使其得以具 備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資格),而非謂系爭汰建請求權 因此即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 能細辨上情,謬指系爭汰建請求權尚非「可能、確定、適法 之執行標的」云云,並錯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謂 其尚屬不得執行之行政處分云云,乃駁回異議人有關系爭汰 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確認再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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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