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0號
KLDV,107,訴,3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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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鄭鼎聲 
      魏夢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連素琴(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子(連啟東之繼承人)




      田連春美(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丹瑜(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天賜(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彩宇(連啟東之繼承人)


      連月娥(連啟東之繼承人)



      黃迺德(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一鳴(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奕秋(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世郎(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黃金龍(連啟東之繼承人連游味之繼承人)


      陳瑞卿(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俊彥(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陳文彬



      陳婷婷(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陳文彬



      陳宜貝(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宜鈴(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文杰(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陳文政(連啟東之繼承人陳連素香之繼承人)



      王朝桐(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進欽(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美惠(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美靜(連啟東之繼承人王連金蝦之繼承人)



      王光智 

      王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二五三-○○○○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分別為民國三十八年、四十二年,收件字號分別為雙溪字第○○○○五八號、第○○○○八二號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王光智、王恩信應將前項收件字號雙溪字第○○○○八二號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連素琴、連啟子、田連春美、連丹瑜、連天賜、連月娥、連彩宇、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黃金龍、陳瑞卿、陳俊彥、陳婷婷、陳宜貝、陳宜鈴、陳文杰、陳文政、王朝桐、王進欽、王美惠、王美靜應就前項收件字號雙溪字第○○○○五八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王光智、王恩信及連啟東等3 人為被告,惟連啟東 於起訴前已死亡(民國62年6月13日),原告乃於107年10月 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追加連啟東之繼承人即林 連素琴、連啟子、田連春美、連丹瑜、連天賜、連月娥、連 彩宇;連啟東再轉繼承人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



、黃金龍(以上5 人係連游味之繼承人)、陳瑞卿(陳連素 香之繼承人)、陳俊彥、陳婷婷(以上2 人係陳連素香之繼 承人陳文彬之繼承人)、王朝桐、王進欽、王美惠、王美靜 (以上4 人係王連金蝦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下稱林連素 琴等23人,詳本院卷一第127至201頁)。經核原告係就原地 上權人連啟東(已歿)之全體繼承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地上權 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述說明,於 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光智、王恩信、連素琴、連啟子、田連春美、連丹瑜 、連天賜、連月娥、連彩宇、陳瑞卿、陳俊彥、陳婷婷、陳 宜貝、陳宜鈴、陳文杰、陳文政、王朝桐、王進欽、王美惠 、王美靜(下稱王光智等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85 地號土地,於89年間分割增加85-1地號土地,嗣於105 年間 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1253地號土地) ,35年間係訴外人游觀契所有,39年、41年間分別設定無定 期地上權予王光智、王恩信與連啟東。41年5月6日游觀契將 應有部分255/620出售予王榮春(於42年12月22日由王光智及 王恩信繼承取得),於42年1月10日將應有部分365 /620出售 予連啟東。連啟東於55年5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鄭獅,王 光智、王恩信於67年9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余廷輝。89年 間原8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5-1地號,原告鄭鼎聲於95年11月 6日分割繼承取得鄭獅之應有部分,原告魏夢璋則於102年6 月14日自余廷輝買受取得應有部分102/248,故原告2人現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同段453建號(42年10月31 日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物,原係連啟東於38年10月3 日為第一次 建物登記,於55年5月4日轉讓與鄭獅,嗣於95年11月6 日由 原告鄭鼎聲繼承取得;另同段454建號(整編前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係王榮春、游觀契於38 年間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各1/2,42年間由王智光 、王恩信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於67年間由余廷輝 買受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1/2,嗣於102年間由原告魏夢璋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兩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為原告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地上權人應已無法再以系爭地上權



為建屋目的之使用,況連啟東自55年5月4日將上開453建號 建物轉讓與鄭獅後,迄今已長達52年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而 地上權人王智光、王恩信自67年9月4日將上開454 建號建物 轉讓與余廷輝後迄今亦已長達40年未利用系爭土地,且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之所有權,亦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初始設定地上權目的早己不存在,其存在嚴重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行使,尚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將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於連啟東38年10 月3 日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後,連啟東於62年間死亡 ,系爭地上權即輾轉由被告林連素琴等23年所繼承,然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 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黃迺德、黃一鳴、黃奕秋、黃世郎及黃金龍等人到庭答 辯略以:對原告要終止地上權登記伊等沒有意見,但因系爭 地上權係發生在伊等祖父連啟東時代,伊等僅係單純繼承, 希望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王光智等2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52地號、12 5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連啟東之繼承系統表、連游味繼承系 統表、陳連素香繼承系統表、王連金蝦繼承系統表、連天發 繼承人抛棄繼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各被告 之戶籍謄本、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連啟東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雙溪街142號)業於107年 10月25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暨核閱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相關記載(詳 本院卷一第37至54頁)屬實,而到庭之被告黃迺德、黃一鳴 、黃奕秋、黃世郎及黃金龍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 上權登記均為同意之意思,被告王光智等20人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書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 亦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 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系爭地上權係未定存續期間 ,設定迄今已長達60、70年,原地上權人連啟東已於62年6 月13日死亡(詳本院卷一第115 頁),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原連啟東所有之建物經新北市○○○○ ○○○○○○○○○○○○○○區○○段000 ○號建物於民 國42年1月9日登記,建物門牌雙溪街142號,坐落地號1252 、1253地號,二層房主要建材磚土(角)造。勘查後:現場 門牌號雙溪區長安街18號建物為二層建物,第一層加強磚造 ,第二層前段磚造,第二層後段加強磚造,屋頂為C 型鋼架 鐵造,現場建物總面積經測量後為224.48平方公尺,與雙平 段455建號建物構造為磚土角造及總面積114.49 平均不符, 原登記雙溪區雙平段455建號建物已滅失。雙溪街142號門牌 42年10月31日整編為長安街18號。」有原告提出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1049 號函 暨所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在卷可,顯見地上權人 已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長達6、70 年,然上開原屬連啟東所有之建物現已不存在 ,另45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 ,亦已於102 年間由原告魏夢璋買賣取得。被告並未對系爭 土地為實際利用,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 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致無法 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經濟價值等土地利用狀況各情, 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 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狀態存續中,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即有妨害,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又被 告林連素琴等23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其等即負有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 告林連素琴等23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被告王光智、王恩信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林連素琴等23人係因其為原 地上權人連啟東之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 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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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