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8號
KLDV,107,親,8,20190305,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親,8
【裁判日期】 1080305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父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之父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係確認原告之父庚○○認領被告戊○○為次子之行為 無效、確認原告之父庚○○認領被告己○○為參子之行為無 效等語,嗣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 認原告之父庚○○與被告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 告之父庚○○與被告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原 告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庚○○(即原告之父)於00年00月00 日死亡,訴外人辛○○(即原告之生母)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庚○○與辛○○之婚生子女有長女即原告丙○○、次 女即原告丁○○、長子訴外人壬○○(00年00月00日死亡) 、參女即原告甲○○、肆女訴外人癸○○(103年1月21日 死亡)。被繼承人癸○○死亡時遺有財產,癸○○未婚死亡 後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原告甲○○丙○○、子○○為被繼承人癸○○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於辦理癸○○ 財產繼承登記而至戶政機關申請癸○○生前異動改寫之全戶 戶籍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71年5月26日庚○○全戶戶籍謄 本內載:「戊○○67.4.25在本市大同區被戶長庚○○認領 為次子,改從父姓暨本籍,67.5.10憑本市大同區戶政所通 報67.4.26四○○九號登記,現仍住台北市大同區○○里○○ 鄰○○街00巷00弄00號生母丑○○戶內」及「寅○○67.4. 25在本市大同區被戶長庚○○認領為參子,改從父姓暨本籍 ,67.5.10憑本市大同區戶政所通報67.4.26四○○九號登記 ,現仍住台北市大同區○○里○○鄰○○街00巷00弄00號生 母丑○○戶內」之記載。即被告戊○○(原名戊○○,被認 領後從父姓朱,98年10月26日經法院裁定從母姓)及被告己○○(原名寅○○,被認領後從父姓,70年更改為卯○○, 99年第二次以特殊原因改名己○○)被庚○○分別認領為次 子及參子之情事,被告二人被認領後仍住生母訴外人丑○○ 戶內。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庚○○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此足以 影響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癸○○遺產之多寡,則原告在私法上 有關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應繼分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原告與其他利 害關係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



訴,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本來就不是庚○ ○之子。被告己○○則以,請求庚○○之直系男性血親出來 鑑定,才能接受鑑定之結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 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 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 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 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 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 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 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 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 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庚○○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 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及其他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因該 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 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 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 ,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 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 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 為原告之父庚○○,惟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父庚○○之子 ,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被繼承人癸○○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 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庚○○於67年4月25日認領被告並辦理認 領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庚○○ 之弟辰○○之子巳○○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鑑定事由:巳○○與己○○戊○○間是否存在同父血緣 關係。貳、鑑定方法:一、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T M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4。二、性染色體Y型 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6。參、鑑定結果:一、 受驗人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紀錄表如附件1。二、依據遺傳 法則,巳○○之各項DNA Y STR型別與己○○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8項型別不同,顯示二者間之 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研判巳○○與己○○間不可能 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依據遺傳法則,戊○○之各項 DNA Y STR型別與己○○巳○○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分別 計有DYS576、DYS635等17項型別與DYS510、DYS437等6項型 別不同,顯示三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研判戊○ ○、巳○○、己○○三者間不可能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 肆、備考:一、依統計原理,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 矛盾,表示受驗人無同父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07年 10月9日調科肆字第10723518100號、107年12月3日調科肆字 第1070341171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303、329-339頁),是原告之 父庚○○之弟辰○○之子巳○○與被告間既無同父之血緣關 係,據此堪認兩造間確無同父之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己○○對鑑定結果抗辯,請求庚○○之子出來 鑑定,才能接受鑑定之結果云云。然查性染色體Y(亦稱為Y 染色體)為男性專有之DNA組成結構,在人類生殖過程中,Y 染色體由父親直接還傳給兒子,其遺傳因子不與母親之遺傳 因子重組,因此同一父親所生之兒子間,在無發生突變狀況 下,均具有相同之型別,推而廣之,同一父系血緣之旁系血 親男性子嗣間,或祖孫之間均具有相同之性染色體YDNA型別 ,而不同父系所生的男性則不具有相同之型別,故可以根據 此種特性來判別血緣關係。應用之範圍包括:兩岸依親案件 、叔姪間同父系來源之血緣關系(親等由主事者另參相關文 件綜合判斷)、父親已亡故之同父異母兄弟繼承系爭案件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Y STR 型別分析法說明性染色 體Y STR 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法務部調 查局之鑑定,已足以研判原告之父庚○○之弟辰○○之子巳○○與被告戊○○己○○間之同父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己○○請求再與庚○○之直系血親孫輩進行同父血緣鑑定,自 無必要。
3綜上,本件原告之父庚○○之弟辰○○之子巳○○與戊○○己○○間既無相同之性染色體Y DNA型別(即同父系 之血緣關係),據此堪認兩造間確無同父之血緣關係,則原 告之父庚○○於67年4月25日認領對被告戊○○己○○所 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父庚○○與被告戊○○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