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892號
KLDV,107,基簡,89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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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勁甫 
原   告 陳文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莉安 
被   告 唐百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甫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川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陳勁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文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基隆 市湖海路2 段往文明路,撞擊原告陳文川所有而由原告陳勁 甫所駕駛之MCQ-363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陳勁 甫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鈞院以107 年度基交 簡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在案)、財物受損及系爭機車毀損,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原告陳勁甫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勁甫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3,895 元)與醫療器材 費用(12,000元)總計為15,895元,原告陳勁甫請求14,440 元。
⑵財產損失部分:
安全帽4,500 元、眼鏡1,400 元,合計5,900 元(手機面板 199 元、手機外殼800 元、外套1,600 元之部分,原告陳勁 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勁甫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2,165元(內容 包括就醫、配眼鏡、上學),期間為自受傷後至石膏拆下來 為止。原告陳勁甫崇佑影藝科技大學上學,需轉兩班公車 ,而崇佑影藝科技大學在山上,公車只有開到山下,原告陳 勁甫因傷就學不便,故搭計程車上下學。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原告陳勁甫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慰撫金共計60,000元
⒉原告陳文川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8,78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甫9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川1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3 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4 564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09 號以 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計程車)載客謀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10月 21日下午3 時4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湖海路2 段往文 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2 段6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 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超車不當,不慎撞及由陳勁甫騎乘沿湖海路2 段往 武聖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左前側車身處,致陳勁甫人車倒地,陳勁甫並受有 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陳勁甫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 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 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由湖 海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一 台車行駛較慢,我就超車,當我切出去時就看見對向一台機 車行駛過來我想要再切回去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而事故地點係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當時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 道,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而依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侯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不當,撞擊原告陳勁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陳勁甫人 車倒地,原告陳勁甫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 機車及財物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自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未注意對向來車交會,為肇 事原因(駕照已註銷駕車有違規定);原告陳勁甫則無肇事 因素,有該會107 年3 月28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13 條復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勁甫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勁甫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費用收據、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告陳勁甫所受傷勢,依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足第四趾骨 折」、醫囑欄記載:「…建議使用強力型足踝護具保護…」 ,堪認原告陳勁甫確實有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及有使用護 具之必要。依原告陳勁甫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以觀,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腦神經外科、一般外科、急診 醫學科、醫療事務課。其中醫療事物課支出之費用難以看出 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其餘骨科、 腦神經外科、一般外科、急診醫學科就診之費用合計2,450 元,衡情則屬可採。原告主張購買護具支出12,000元等情, 亦提出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核無不合。前揭可以准許之醫療費用2,450 元與購買護 具費用12,000元,合計為14,450元,而原告陳勁甫僅請求14 ,44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陳勁甫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捨棄 手機面板及外殼、外套部分之請求。另原告陳勁甫主張其所 戴之安全帽、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需購置相同型號之 新品替換,合計費用5,900 元(計算式:安全帽4,500 元+ 眼鏡1,400 元=5,900 元)等情,提出安全帽、眼鏡之受損 照片及寶賢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4,500 元 )、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400 元)等件為證, 核無不合,原告陳勁甫此部分之請求於5,90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陳勁甫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傷勢,且需穿戴護具,業 如前述。並衡之其就讀崇佑影藝科技大學位置係在山上,其 主張因行動不便,就醫、上下學等出入需搭乘計乘車等情, 應屬合理。原告陳勁甫主張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2,16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4張為證,衡量原告陳勁甫自住處 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小林 眼鏡大武崙店崇佑影藝科技大學之距離,核對原告陳勁甫 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之金額、日期及所說明搭乘前往 之地點、次數等情,原告陳勁甫此部分主張應未逾必要範圍 ,是原告陳勁甫請求計程車車資合計12,165元,應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陳勁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 。衡酌其受傷部位為腳趾部位,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 生活不便,堪認原告陳勁甫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陳勁甫 所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陳勁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505元( 計算式:14,440元+5,900 元+12,165元+50,000元=82,5 05元)。
⒉原告陳文川部分:
原告陳文川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 計18,785元等情,業據提出悍將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觀之該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若特性係屬 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



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 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為105 年7 月出 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附 卷可參,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機車為105 年7 月15日出廠,而以105 年7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 6 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1 年4 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則原告陳文川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 開標準折舊後,原告陳文川所得請求之費用為7,159 元(計 算式:第1 年折舊值18,785元×0.536 =10,069元,第1 年 折舊後價值18,785元-10,069元=8,716 元,第2 年折舊值 8,716 元×0.536 ×( 4/12) =1,557 元,第2 年折舊後價 值8,716 元-1,557 元=7,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勁甫陳文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勁甫82,505元、原告陳文川7,1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960 元【計算式 :1,220 元×(82,505元+7,159 元)/113,889元=96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由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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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