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7年度,1號
KLDV,107,保險簡上,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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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李明勳 
被 上訴人 温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7日本院10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09,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時減縮為請求 216,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無照騎乘上訴 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328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時,因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林梅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762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林梅香受傷,上訴人已賠付訴外人林梅香新臺幣(下同) 309,580元(含醫療費用27,580元、看護費用 12,000元及殘 廢給付270,000元)。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328號機車,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負最終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林梅香是否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鑑 定,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和解書,以證明其以60,000元與林梅 香和解。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林梅香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林梅香60,000元,和



解書雖未載明賠償金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但已載明林梅 香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且林梅香並沒有因本件事故而殘障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6,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 328號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林梅香騎乘之系爭76 2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梅香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系爭 328號機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 人已賠付林梅香醫療費用27,58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殘 廢保險金270,000元,共309,58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 書、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費用收據、收費收據、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9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07 年3月2日基警交字第10700328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7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 328號機車,於上揭 時間、地點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 762 號機車先行而發生擦撞,致林梅香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梅香所受 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林梅香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 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林梅香因本件事故導致左側遠端橈、 尺骨骨折,支出醫療、看謢費用,則上訴人於給付林梅香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梅香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法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已與林梅香以60,000元達成和解 ,林梅香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林梅香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 其拘束」乃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之特別規定。揆諸其立法意 旨為:「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 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 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因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 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 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 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與林梅香固於 105年11月23 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里民會堂以60,000元達成和解,惟和 解書並未記載該金額是否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見原審卷 第71頁),亦未見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和解,堪認上開和解並 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後,代位林梅香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民法第 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自應以被害人對被保險 人所得求償之範圍為限。經查:
林梅香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311元(基隆長庚醫院64 0元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51,256元、3,415 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3日住院接受左側橈骨 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自105年9月8日至105年 9月13日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再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看護,並由林梅香配偶看護等情,有急診費用收據、 收費收據、看護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第92 頁至第95頁),以每日 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並未逾 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故林梅香得請求醫療費用55,311元及 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12,000元)。 ㈡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等資料,上訴人係認定林梅香「左腕活動範圍55 度(掌屈20度,背屈3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等級,賠付殘廢給付 270,000 元,但被上訴人否認林梅香因本件事故而殘廢,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始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等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林梅香左腕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難認林梅香有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而屬於殘廢第11等級,且左腕遺存運動障礙並不 當然減損勞動能力,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林梅香因本件事故 減損勞動能力。又本院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2日囑託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林梅香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於 108 年1月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394號函覆自 107年11月12 日通知林梅香及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鑑定相關事項迄今,林梅 香仍未就診並接受鑑定,故予退件等情,難認林梅香因本件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㈢依上,林梅香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67,311元(計 算式:55,311元+12,000元=67,311元)。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行使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保險 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林 梅香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文化路往中山高中方向綠燈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我遠遠10幾公尺就看到對方機車等待轉彎 ,我慢慢騎見對方機車慢慢靠過來,我煞車減速還是碰撞到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林梅香早已發現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 328號機車於路口等待轉彎,惟疏未注意採取 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梅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兩造對林梅香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林梅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7,118元(計算式:67,311元×70%= 47,1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賠償林梅香60,000元,有和解書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林梅香得請求之金額小於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60,000元,林梅香得再請求之金額為 0元 ,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林梅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6,70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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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