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70號
KLDM,108,附民,7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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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葉錦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被 告 張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詳如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簽署日期 為107 年5 月16日之「刑事告發狀」所載(原告於書狀中敘 明係告發誣告暨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5 日基檢鈴誠107 偵6632字第108100491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將上開刑 事告發狀檢送至本院)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日 期:108 年3 月5 日下午,收字第536 號),然經本院調閱 被告「張氏鳳」之前案資料,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同時並無被告「張氏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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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