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號
KLDM,108,訴,5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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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楊彩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起訴書 誤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 月 13日(起訴書誤為93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3年 12月2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彩雪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起訴書又誤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0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100年10月20日 戒治期滿,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詎楊彩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9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 ,在同前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其夫王建長王建長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警移送)均各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彩雪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夫王建長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藥鏟1支等物扣案,復經員警採集楊彩雪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彩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7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107年12月25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42頁、第49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 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且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再經送強制戒治,戒治出所後,仍有吸毒而 經本院判刑之紀錄,且時與其夫王建長共同施用,一起淪落 ,堪稱世俗所認之「毒鴛鴦」,是其一再犯吸毒之同一罪質 之罪,顯見並無克制自己及堅毅之戒毒心;又被告除有吸毒 紀錄外,尚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是被 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本件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 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 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 刑2月、6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 用毒品次數亦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 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智識(高職肄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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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