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1號
KLDM,108,訴,14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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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816、5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6號
107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謝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 管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2月15日19時許及4月27日21時許,在黃佳菁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所,各轉讓0.3公克及及1小包重量不詳約可 施用2、3次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佳菁施用。經警查獲黃佳 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㈠ │證人黃佳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扣案殘渣袋1個及證人黃佳 │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轉讓甲│
│ │菁之驗尿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佳菁施│




│ │ │用之事實。 │
├──┼────────────┼────────────┤
│㈢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本件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仍應依違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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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