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7號
KLDM,108,訴,13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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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紀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 廣場無人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 之毒品人口,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5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 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 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 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2號11樓馬 偕紀念醫院病房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5日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 ,於90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 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7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爰衡酌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屢因施用毒品案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 時,即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毒偵9卷第9頁),核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8 毒偵35卷第11頁),雖其 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方式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 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並自首犯行,顯有悔意之 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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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