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4號
KLDM,108,聲,27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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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虹虹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虹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虹虹因受刑人即被告高智忠犯藥事 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高智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胡虹虹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7年5月31日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後(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報 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分別送達 ,送達其戶籍址之傳票,於108 年1月7日由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其居 所址之傳票,則於107 年12月24日由該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具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聲請人依具



保人之戶籍址即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住所址(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1月10日 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函於107 年12月24 日由該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送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 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 址及居所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 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具保人表示:我有收到通 知函,但我跟被告已分手一段時間,沒有再聯絡,我對於聲 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綜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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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