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37 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振池
被 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湧成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 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振池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為被 告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茲該案業於108 年 1 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且於同年月29日解除被告出 境、出海之限制,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 千萬元等語。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 ,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 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 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 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 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 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 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 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 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 ),經本院諭知以1 千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 1 千萬元為被告具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惟定於同年5 月16日宣判,是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尚 未判決,在判決宣判並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 告未到案之風險,具保之必要性仍存在,而非屬前揭應由本 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 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