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凱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朱建融(另案判決)因其友 綽號「李伯勳」之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詢問 有無小白用戶(即銀行無信用不良)的朋友,可以幫忙辦車 貸或信貸,辦理貸款時需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3家 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該「李伯勳」並稱有1家空殼公司可 幫貸款者作假薪轉,以便向銀行貸款,且每介紹1人可獲得2 萬元仲介費,朱建融乃於105年初於臉書上PO文「有缺錢的 ,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被告林凱威於105年8月初與朱建 融聯繫要辦理貸款,2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由林凱威於105年8月29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西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 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融,再由朱建融交 付給「李伯勳」,該「李伯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由詐 騙成員佯稱係張文華之客戶,因為匯款未進來,請張文華先 借款,因張文華誤為客戶小劉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林凱威上開彰銀帳戶。㈡105 年9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詐騙成員自稱係許玉慧高中同 學,表示與人合夥需現金12萬元週轉,並提供廠商帳號,致
許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 大同郵局匯款60000元至被告林凱威上開一銀帳戶。㈢105年 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龔孟原好友 張文龍,表示需15萬元週轉,並提供匯款帳號,致龔孟原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郵局 ,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林凱威上開彰銀帳戶。㈣105年9月9 日上午11時,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蔡當和好友文哥,表示 因生意需要,請蔡當和代為轉帳,並提供匯款帳號,致蔡當 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款70000元至被告林凱威上一銀帳戶。㈤105 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吳華宗友 人皓哥,表示因需要用錢,要向吳華宗借錢,並提供匯款帳 號,致吳華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社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林凱威 中信帳戶。上開金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凱 威於警偵訊之供述、同案共犯朱建融於偵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文華、許玉慧、龔孟原、蔡當和、吳華宗於警詢之證 述、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凱威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朱建 融是朋友,我們之前是騎同一款機車的車友,有一起出去玩 過,因為朱建融臉書上說有在代辦小額貸款,因為我工作不 穩定,朱建融也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我是基於朋友的信任 關係信任他,加上當時工作沒有很穩定,急需用錢,所以才 要經由他介紹去找工作及小額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 ,我是要辦小額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凱威係於105年8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西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融,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 由朱建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 給各告訴人,並分別以上開理由訛詐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各匯款或轉帳如上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三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同案被告朱建融 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張文華、許玉慧、龔孟原、蔡當 和、吳華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告上 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予朱建融上開3帳戶資料確遭 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查邇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 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同案被告朱建融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李柏勳2年前 問我有沒有與銀行沒有金錢瑕疵的朋友,說可以幫我辦車貸 或信貸,我就在去年年初在我臉書上PO說有缺錢的可以找我 辦銀行貸款,後來林凱威就密我說他有需求,我就去問李柏 勳需要何資料,李柏勳說一樣需要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 三家銀行帳戶戶頭的存摺及提款卡,說需要做薪轉,李柏勳 說他有一家空殼公司可以作假薪轉,可以跟銀行貸錢;後來 只有林凱威跟我聯絡;林凱威有將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全部交付給我 ,密碼也有跟我說,我拿到後就交給李柏勳,李柏勳拖了1 、2個月,說銀行貸款沒有那麼快,後來他人就消失;我之 前有幫人家辦機車車貸,向民間融資公司貸款買1台新的機 車,融資公司可以分期,貸款人再將機車賣給專門收購的廠 商,然後拿現金」等語(偵卷第113-115頁),核與被告辯 述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及身份證資料予朱建融等情節相 符。
㈣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朱建融自105年8月15日起迄9月9日之 MESSENGER訊息記錄所示,被告於8月15日至8月27日間確實 多次向朱建融詢問貸款利息、保證人、機車貸款等訊息,朱 建融則詢問被告有無玉山、中信、永豐帳戶,表示要向該三 家銀行貸款,並稱將帶被告申請勞保勞動明細、幫忙被告送 件、要被告帶雙證件、印章等語(偵卷第12-17頁),足見 被告辯稱係因需款孔急,並相信朱建融願為其辦理貸款,始 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實在。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 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 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 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 能想像、不可理解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 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 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朱建融指 示交付系爭三銀行帳戶及身份證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 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可能。更何況被告 與朱建融為現實中認識之朋友關係,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被告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對朱建融所言不疑有他,與常 情無違,自難遽認被告交付三銀行帳戶資料予朱建融時,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之3銀 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 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 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