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6號
KLDM,108,易,6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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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郭仲德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黎氏點郭仲德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約定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登記公告在案。緣郭仲德於104 年 10月1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 落之基隆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授權書」,授權 黎氏點①代理簽立出售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②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及點交事宜、③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復於106 年 5 月22日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台灣房 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黎氏點行 使。嗣台灣房屋承辦人徐頡叡介紹賴志雄購買系爭房地,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交易後,黎氏點賴志雄、徐 頡叡於106 年5 月26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 8 樓「葉承翰地政士事務所」,由黎氏點代理郭仲德與賴志 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賴志雄委任葉承翰於10 6 年6 月15日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6 年6 月19日完成登記、同年月23日交屋。詎黎氏點代理郭仲德收 受賴志雄給付之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30 萬元及交屋尾款 13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應交予郭仲 德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侵吞入己,並挪移花用 無存,遲至106 年9 月間,郭仲德發現有工人裝修系爭房地 ,經詢問黎氏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仲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5 頁, 107 年度核交字第249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郭仲德於偵訊時指訴: 其有簽立授權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及仲 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但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 自行花掉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139 頁) ,且經證人徐頡叡賴志雄葉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 訴人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由被告代理告 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受領280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無訛(見偵 卷第15至28頁、第107 至109 頁),並有①被告與告訴人夫 妻財產制訂約登記資料、②本院100 年9 月26日99基院義登 字第10360 號公告、③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及不動產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④被告代理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⑥賴志雄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之支票影本、⑦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107000851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63頁、 第77至83頁,核交卷第21至48頁),足認屬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卻將代理告訴人 收受之280 萬元買賣價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侵占買賣價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其行為雖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侵占為特殊之背信 行為,故不另論以背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基於信賴而委任被告 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竟將買賣價金挪為己用,迄至108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高額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本案而分居,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 ,被告亦有定期返回告訴人住處打掃及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堪信兩人情誼仍在;兼衡被告自述未曾就學、現從 事美甲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



調解成立,允諾自108 年3 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 至280 萬元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同意對 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及 命被告依前述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80 萬元。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280 萬元款項,均未據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依前所述, 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允諾分期攤還上開犯罪 所得,不論被告自行履行或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 均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 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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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