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上開 「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及現場及證物檢驗照片等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易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 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職是,本院審酌 被告於105年、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件附卷可憑,職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科刑暨執行完 畢後,於5年之初期即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與類似, 是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洵堪認定,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有加重本件法定 本刑之必要,以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之後,竟仍未戒除 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 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次 數各為 1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 82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各有上 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 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 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 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 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
,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 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 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 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 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 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 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 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 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 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 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 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 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 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 ,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 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 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 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 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 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 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 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 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 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 倖吸毒,否則,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 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 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 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 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且害自己亦加倍害關
心自己的家屬至親,實在不值得,因此,自己宜早日做自己 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況且每 個人均會犯錯,惟難能可貴的是自己早日覺悟,早日改過從 善,等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有勇氣大聲對自己說 我做到改過從善了,早日實踐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 心,就從現在當下日日不吸毒,歡喜做、甘願受,天天平安 喜樂,皆能有成。
三、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 1袋,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3頁、第 107頁 ),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淨重0.8250公克,驗餘重0.8248公克,因甲基安非 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號
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余易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忠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92年3月27日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1年度少調字第 190 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 結,續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 少調字第 23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余易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晚間 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 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余易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二路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50公 克、驗餘淨重0.824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5 )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盤查 ,且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50 公克 、驗餘淨重0.8248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忠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 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24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 1紙在案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 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易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