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8年度易字第50號),就被
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
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陳致祥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8日18時2 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警員盧高民、李 宗翰在處理其友人與他人之糾紛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出言挑釁,並 出手推擠,經上開員警多次口頭制止,仍置之不理,持續向 在場處理之員警叫囂,並辱罵員警盧高民「幹恁老師累」, 並於員警盧高民、李宗翰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以極力頑 強抵抗抓傷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職務,因而 致警員盧高民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高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 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祥於本院10 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1至12頁 、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並於本院108年2月26日準備 程序時,坦認:我承認,本件已經調解成立,我也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也原諒我,並撤回告訴,請法院給我機會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盧高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 61 至63頁),情節洵堪相符,並有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107 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相片黏貼紀錄表 6張、醫療財團法人 臺灣區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107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對話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1至32頁)在卷可稽。從而,應 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其為履 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 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 屬依法執行職務。次按刑法第 135條第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係指使用暴力而言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 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又按刑 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 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職是,本件被告於員警盧高民執行勤務時, 予以頑強抵抗並抓傷員警,核其所為,顯已與上開「強暴」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陳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縱然同時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或妨害公務之執行,仍係單 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盧高民 、李宗翰等人出言侮辱,並以施加暴力之方式,阻止其等逮 捕,依前揭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陳致祥於上開密切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 在場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下,接續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侮辱,並以施 加強暴方式,阻止其等執行逮捕之公務,均屬同一事實歷程 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且侵 害單一國家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各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 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抓傷員警盧高民之行 為,雖致員警盧高民因而受傷,然本院衡酌員警盧高民所受 之傷害尚微,因認其前開行為,僅係為反抗員警盧高民執行 逮捕公務所實施之強制力,而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之對 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 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員警盧高民受此普通 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人 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盧高民於 本院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此傷害部分,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又查,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 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故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職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 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案公訴意 旨亦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 明,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㈤茲審酌被告因偶然飲酒至醉,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竟 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當庭已與告訴人盧高 民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本 院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其已 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同上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酌 以告訴人上開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足徵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 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