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8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7 年10月6 日18時1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齊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0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 17、29、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