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67號、107年度偵字第4687、5044、5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㈣受損害之投錢箱雖為基隆客運所有 ,但實際使用及保管之人為陳建偉,其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 月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40日,於106年4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考量被 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毀損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 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蓄意損壞他人所有之物,對於 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制觀念薄弱,使他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上損害,又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全部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2次詐欺犯行,詐得共計26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107年度偵字第4687號
107年度偵字第5044號
107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106 年 3 月 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林自強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於 107 年 4 月 14 日 14 時 30 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00 號統一 7-11便利商店前,攔搭唐錫江駕駛之車 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基隆市○○區○ ○路 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前。待抵達目的地,被告竟逕行 下車,嗣為唐錫江追上催討車資新臺幣(下同) 325 元, 竟僅支付 100 元,即逃匿無蹤,唐錫江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訴請偵辦 。
㈡林自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7 日凌晨 3 時 20 分許,在其姑姑黃林美月配偶黃宗燦承租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街 000 號 2 樓建物,翻越該處鐵門,持門旁 掃把將落地大門玻璃打破,使該門喪失防護功用而不堪使用 。
㈢林自強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於 107 年 8 月 29 日清晨 5 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 00 號「 OK 便利商店」,因之前其在該店多次消費未 結帳,店員曾請其勿再犯,其默不作聲,隱瞞其無清償能力 之事,使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今天消費將會付款清償,而 在其轉身逕自取走架上價值 40 元之龍泉啤酒 1 罐,在店 內飲用時,並未加以阻止。俟林自強喝完啤酒,竟逕自離開 ,店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㈣林自強於 107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26 分許,在基隆 市信一路彰化銀行站,搭乘基隆客運公司 788 線,自金瓜 石開往基隆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公車,因不滿駕駛陳建偉 要求其補票,先爬上置物櫃撕毀傳單,為陳建偉制止後,其 於公車行至基隆市○○路 000 號花旗銀行前靠站停車下客 時,林自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投幣箱拔起 摔落車道路地面,致該投幣箱壓克力外殼破裂不堪使用。二、案經唐錫江、黃林美月、羅靖淇、陳建偉等 4 人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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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㈠ │告訴人唐錫江之指訴及照│犯罪事實㈠。 │
│ │片 3 張。 │ │
│ │ │ │
├──┼───────────┼───────────┤
│㈡ │告訴人黃林美月之指訴、│犯罪事實㈡。 │
│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租 │ │
│ │約 1 紙及照片 6 張。 │ │
│ │ │ │
├──┼───────────┼───────────┤
│㈢ │告訴人羅靖淇之指訴及監│犯罪事實㈢。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6 張。 │ │
│ │ │ │
├──┼───────────┼───────────┤
│㈣ │告訴人陳建偉之指訴、員│犯罪事實㈣。 │
│ │警顧瑄之職務報告、行車│ │
│ │紀錄光碟及照片 2 張。 │ │
│ │ │ │
├──┼───────────┼───────────┤
│㈤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