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59號
KLDM,107,訴,65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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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翟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詎翟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之前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 某時,在停靠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 53分許,翟媺乘坐車牌9677-EA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遭警盤查時,經警發現翟媺係毒品通緝 犯而依法予以逮捕,復經翟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7年6月28日調 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 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本院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同 前本院筆錄)。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7年6 月28日上午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然起訴 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10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119 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 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 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1)、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1)、(2)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刑);(3)、(4)、(5)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 103 年12月7 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乃遭撤銷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之殘刑,於104 年12月29日 執行完畢;復再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最近一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吸毒次數不勝枚舉、頻率亦繁,且經 執行完畢後,仍一而再、再而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甚且曾經犯持有純質淨重50多公克之大麻(詳參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且其夫簡文祥、友人陳麒全亦 均為毒品前科累累之人,是其同儕、友人俱為毒品人口,其 終日與毒品為伍,並無克制戒毒之心;且依被告前科素行觀 之,幾為甫出獄、或一執行完畢,即再度吸毒,本件亦於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107年3月30日)後,不到3 個月時間即再 犯同一罪質之罪,是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 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 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 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無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6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 ,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 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7 時5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前,經員警盤查其與簡文祥陳麒全乘坐之汽車,雖發 現被告係毒品通緝犯而當場緝獲逮捕歸案,然被告僅係毒品 通緝犯,緝獲當時未經警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參被告10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毒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先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暨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國中肄業)、經濟(勉持)、無業、素行 、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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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