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德
指定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56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30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6號、
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東德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邱東德犯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東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與李正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仁文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嘉偉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恒中聯繫,而與 渠等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⑥ 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6 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正華、李仁文、謝嘉偉、周恒中, 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⑥「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 ,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邱東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下午5時41分後未 久於李魏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魏文施用。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獲合理情資疑邱東 德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 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號、107年度聲監續
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對邱東德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進行側錄監聽,查悉疑涉與李正華等人毒品交易相 關通話,並於107 年6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107 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前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循線追查,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 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 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東德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 ,起訴書記載犯罪日期、地點,為「107年4月23日12時1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雖與 本院認定有別,惟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7 年4月27日下午5時41 分後未久」、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李魏 文的住處」(本院卷第100 頁),辯護人及被告亦均對公訴 檢察官所為之更正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就 此更正部分,觀諸起訴書所舉此部分證據為被告與證人李魏 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對象為李魏文,且所指之日期均為「10 7年4月27日」,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情節亦屬相同 ,可知,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核屬明顯誤繕,逕予更正 已足,本院認定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 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邱東德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 29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3830 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且其監聽期 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
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 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華、李仁文、謝嘉偉、周恒中、李 魏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大致無違(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 至⑥、附表二編號①之「本案證據欄」),此外,並有本院 所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65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周恒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 紙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李正華、李仁文、謝嘉偉、周恒中彼此間,核非至親 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 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 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 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標準,且證人李魏文於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故本案被告所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邱東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①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 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之販賣第二級毒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張贐耀」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賣給李正華、李仁文之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張贐耀賣給伊的,但伊拿給謝嘉偉、周恒中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天送賣給伊的,不過黃天送已經死亡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追 查後,乃查獲張贐耀曾於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5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東德乙節,有基隆市警察 局107 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11785號函暨所附 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邱東德及張贐耀警詢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之9頁), 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③)販賣給李仁文 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應係「張贐耀」無訛,是以,被告就此 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 給附表一編號①李正華(販賣日期:107 年6月4日)、附表 一編號②李仁文(販賣日期:107 年6月4日)之甲基安非他 來源,亦為「張贐耀」,惟觀之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中 所述,其僅稱:伊有於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5日向鐵桶 (即張贐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4之3頁) ,而張贐耀於107年7月19日警詢中亦坦承有於107年6月10日 、107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東德等語(本院卷第 134之9頁),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之前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亦為「張贐耀」,從而,此部分難認已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之毒品上游,而邀減刑之典。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參 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雖為6次,但對象為4人,且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 鉅,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 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 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 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 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縱就附表一 編號①②④⑤⑥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後,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基於罪刑相當 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台上字第1781 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 號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對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2月,與其所涉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 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 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 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獲有3 萬6,5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附表三編號①之廠牌IPHONE(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絡附 表一編號①至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而該行動電話 另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未據扣案),用以與 購毒者謝嘉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39 頁),且有附表
一「本案證據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爰就附 表三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 0 」號之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本件既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自應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0 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東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前、後2 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慶苓,並向郭 慶苓收取附表四編號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 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 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 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 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 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 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 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慶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及證人郭慶苓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紙為其女友何亭儀與郭慶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之犯行,辯稱:伊無法確定107 年5月4 日或5 月6日、5月9日或5月10日有無與郭慶苓見面,因為伊 女友何亭儀很會吃醋,郭慶苓來都是找何亭儀,但是伊從來
沒有給過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等語,經查:(一)證人郭慶苓雖於警詢中稱:伊曾向被告購買2 次安非他命, 伊是用LINE聯絡何亭儀,再問何亭儀,被告是否在家,若是 被告在家,伊就過去和被告交易,第1 次於107年5月4日或5 月6 日下午到何亭儀及被告位於第一特獎租屋處以1000元向 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第2次是幾天後約是107年5月9日 或5 月10日,一樣是去被告與何亭儀的第一特獎租屋處,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云云(107年度偵字第3564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查中續稱:伊是透過何亭儀跟被 告聯絡,而LINE是伊和何亭儀的對話,因為何亭儀說被告到 家時,她會叫伊過去,107年5月4日或6日伊去被告住處,以 1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而107 年5月9日或10 日下午,伊也是去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買1 公克安非 他命1小包云云(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惟證人郭慶苓所為之上開證述,源於員警告知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由證人郭慶苓警詢筆錄記載即可確悉(107年度偵字第356 4 號卷第61頁),是購毒者即證人郭慶苓為邀減刑之典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尚需其他事證相佐,無法以單一 指訴逕認被告即有證人郭慶苓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觀之證人郭慶苓與何亭儀(即Melody)之LINE對話紀錄(10 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69頁),其內容僅能看出郭慶苓欲 前往何亭儀與被告共同之住處,參以證人郭慶苓自承伊跟何 亭儀是很好朋友(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213頁),是郭 慶苓前往何亭儀與被告之共同住處找何亭儀,亦屬平常,無 法以證人郭慶苓有前往被告之住處,即認證人郭慶苓即係向 被告購毒,復被告亦否認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 從而,此部分,除購毒者即證人郭慶苓之證述外,並無證據 可佐被告確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二)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四編 號①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之犯行,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辯護人 雖請求勘驗證人郭慶苓之警詢光碟(本院卷第247 頁),惟 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販毒予郭慶苓乙節,業據 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勘驗警詢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 本 案 證 據 │
│ │買賣價格(│ │沒收 │ │
│ │新台幣) │ │ │ │
├─┼─────┼─────────────┼────────┼───────────┤
│①│ 李正華 │李正華於107年6月3日晚間10 │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 │ │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0975 │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
│ ├─────┤-551808」行動電話撥打邱東 │貳年。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萬元(其 │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07 年度偵字第3564│
│ │中4,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以舊債相抵│後,邱東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新臺幣貳萬元,沒│ 第237頁;107年度聲羈│
│ │;另收1萬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翌日(│收,如全部或一部│ 字第109 號卷第52頁;│
│ │6000元) │107 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本院卷第101頁、第239│
│ │ │,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收時,追徵其價額│ 頁、第245頁)。 │
│ │ │巷24弄7號2樓李正華住處,交│;扣案附表三編號│⑵證人李正華於警詢、偵│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①所示之物,沒收│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予李正華,並向李正華收取│之。 │ 字第3564號卷第74頁至│
│ │ │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 │ 第76頁、第223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