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4號
KLDM,107,訴,59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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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至毅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國寶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85號、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2275號、第2276
號、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祥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至毅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謝國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麒全犯如附表二編號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



犯,處如附表二編號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祥黃至毅之叔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簡文祥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黃至毅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由黃至毅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在簡文祥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居住處,幫 助簡文祥看顧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視需要帶同購毒者前 往簡文祥上址居住處(附表一編號2),而分別便利簡文祥 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欄所示)。
二、簡文祥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 日某時,在其上址居住處,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 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年12月3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簡文祥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當時僅黃至毅在場,簡文祥 不在場),扣得簡文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黃至毅帶同警方返回上址再次搜索 ,扣得簡文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至所示之物。三、詎簡文祥猶不知警惕,於黃至毅在106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 ,仍單獨(附表二編號2)基於,或分別與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之謝國寶(附表二編號1、3)、陳麒全(附表二編號 4)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交易情形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行為」欄 所示)。
四、謝國寶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 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欄所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簡文祥持用之 0000000000(未扣案)、謝國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及簡文祥持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4月18日5 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對陳麒 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及於同日8 時 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國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8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所示之物,暨於同日9 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簡文祥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 開各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榮斌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 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 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文祥黃至毅陳麒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謝國寶則對於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均 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簡文祥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依簡文 祥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口,將1 包衛生紙 交給林谷諺,但我不知道裡面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軒於警詢(107 年度偵字第 2914號卷一第315至319頁)、王煜群於警詢及偵訊(106 年 度偵字第6185號卷二第128至130、140至140-1頁)、朱瑞玫 於警詢及偵訊(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93至299頁,107 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二第359至362頁)、林榮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一 第466至475頁)、王慶文於警詢及偵訊(107 年度偵字第22 76號卷二第433至435、465至46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黃至毅簡文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簡文祥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一第121 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22 76號卷一第87頁,107年度偵字 第2914號卷一第53頁,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3、4、附表三編號1、2);又被告簡文祥為警查扣如 附表四編號1、2、5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 別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9「扣押物品」欄所示,亦 有如附表四編號1、2、5至9「毒品鑑定書」欄所載之毒 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謝國 寶供承確有依被告簡文祥指示將1 包衛生紙轉交林谷諺等情 無訛,核與證人林谷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65至167、177至181頁 ,本院卷一第456至46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顯示:被告謝國寶於107年1月19日4 時32分,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簡文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謝:谷諺在這裡, 他在樓下ㄟ。簡:對啦,你拿1 包衛生紙給他。謝:好、好 、好。簡:錢順便拿上來。」,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被告謝國寶雖辯稱不知衛生紙裡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
①被告謝國寶於聲押訊問時供稱:(〈提示107年1月19日譯文 〉你跟簡文祥在談論何事?)如果是1 包衛生紙應該是指毒 品,因為簡文祥坐我的車,我載他去阿囉哈,他告訴我說他 去樓上找他女友,我就載他去阿囉哈,並且我是在樓下等簡 文祥,可能是簡文祥林谷諺已經有約在那邊,所以我打電 話給簡文祥,他就叫我拿東西給林谷諺。(所以本次你是幫 簡文祥交付毒品給林谷諺,是否這樣?)正確(本院107 年 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8至19頁),已明確供承知悉所交付之



衛生紙實為毒品。
②被告謝國寶於107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供稱:(購買毒品時 所使用之代號、密語為何?)「硬的」、「衛生紙」、「茶 葉」都是安非他命的代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4頁 ),亦明確供承會以「衛生紙」一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號(被告謝國寶雖稱是安非他命,然此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一般口語習用稱呼)。
③又觀諸上開被告簡文祥謝國寶之通話,可見被告簡文祥於 電話中請被告謝國寶拿1 包衛生紙給林谷諺後,被告謝國寶 隨即回稱「好、好、好」,而未加以詢問或質疑,足認被告 謝國寶對於「衛生紙」一詞所代表之物顯然心知肚明。 ④再參諸被告簡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稱:(謝國寶沒有問你說你為什麼要拿衛生紙請他轉 交給林谷諺?)我老實說謝國寶應該知道,因為我在賣安非 他命謝國寶曉得,會叫他拿下去還收錢,應該就是賣毒品的 錢,因為謝國寶他常跟我在一起,我這些事情他應該都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又衡情,衛生紙乃取得容易 之日常用品,且價格低廉,被告謝國寶當知林谷諺並無特地 與被告簡文祥相約拿取衛生紙,被告簡文祥亦無大費周章與 其聯繫請其轉交衛生紙予林谷諺之必要,足認被告謝國寶知 悉所轉交者實乃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⑤綜上,足信被告謝國寶於聲押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方屬實在 ,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簡文祥謝國寶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至堪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 簡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 處是賺價差,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1、200元不等等 語(本院卷一第353 頁),被告謝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二編號3犯行我有分到1000元,附表三各次犯行我有各 賺取500 元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而被告謝國寶就 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麒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顯可 預見被告簡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卻仍負責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簡文祥謝國寶陳麒全均係基於 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主 觀上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祥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二)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至毅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國寶就附表二編 號1、3及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被告陳麒全就附表二 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文祥謝國寶陳麒全各次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文祥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 次犯行與被告謝國寶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告陳麒全,各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文祥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男子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簡文祥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至毅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國寶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黃至毅並 可認識其所幫助販賣之對象有異,且其就附表一編號2尚且 負責帶同購毒者前往購毒,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至毅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 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查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各有如下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則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⒈被告簡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 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黃志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 行完畢。
⒊被告謝國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 18日執行完畢。
⒋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公共危險及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月、4月、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 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 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 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 案 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陳麒全自103年4 月29日入監接受3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於104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再自104年10月29日接續執行4案之應 執行刑,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 年11月14日,嗣雖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1年又26日,惟3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4 年 10月2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院考量被告簡文祥謝國寶陳麒全前均係因施用毒品 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且其等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執行完畢後 未久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陳麒全且係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足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均應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黃至毅未曾因毒品相 關犯罪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被告黃至毅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 無證據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
⒈被告簡文祥黃至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各自所涉6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簡文祥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⒉被告謝國寶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107 年5月9日偵訊 供稱:(是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榮斌?)我承認有賣 他。(林榮斌陳述,他跟你拿過3、4次,最近一次在4 月初 ,他跟你有2 次是約在臺北市林榮斌所經營之餐廳附近,他 跟你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有一次就 是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天(4月17日)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 74號卷第153 頁),雖其所供承之販賣日期與起訴書認定之 107 年4月5日似有未合,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 就該次犯行訊問被告謝國寶時,並未明確特定日期,僅概稱 107年4月初,且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謝國寶回 想,則被告謝國寶於案發約1 個月後依其印象答稱確實有一 次,且依起訴書所載,亦僅認定被告謝國寶於107年4月間有 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斌之犯行,堪認被告謝國寶於 偵查中就該次犯行已為自白,僅係因時隔約1 個月而無法確 定販賣日期。從而,被告謝國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 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⒊被告陳麒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黃至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被告 簡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 ㈧基隆市警察局係因被告黃至毅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文祥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於被告黃至毅供述前警員未 掌握相關具體事證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黃至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次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 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㈨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簡文祥6次、被告陳麒全1次,及被告 謝國寶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3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容非甚鉅,獲利不多,所為尚屬 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簡文祥陳麒全謝國寶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經前述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爰就被告簡文祥陳麒全謝國寶上開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其等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謝國寶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並無誠意認錯,本院認依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 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簡文祥甚且另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各次販賣 或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屬低微或並非甚鉅,獲 利均不高,並參諸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被告 簡文祥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等於共同販賣行為中之主從



地位及分工,暨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文祥經 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簡文祥經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黃至毅謝國寶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⒈毒品之沒收銷燬
⑴被告簡文祥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 有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8、9所 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簡文祥供承為其如 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本院卷一第35 2 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 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簡文祥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 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簡文祥如犯罪事實二持有海洛因部分
被告簡文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簡文祥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物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扣案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供其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簡文祥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52 頁、卷二第7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簡文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陳麒全供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 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謝國寶供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謝國寶供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供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簡文祥陳麒全供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單 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與被告謝國寶共同販賣, 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被告陳麒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文祥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張文軒證述 屬實,且有如各該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物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簡文祥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及該門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簡文祥謝國寶供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二 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其等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 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 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而行動電話及晶片卡 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 照)。
⑵查被告簡文祥謝國寶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 附表一編號1之餘款1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全額價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各該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黃至毅陳麒全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 據足證其等已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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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