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5號
KLDM,107,易,54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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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淮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淮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明淮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3 樓鋼筋混 凝土加蓋4 樓鐵皮建築物,下稱37號房屋)之屋主,該屋東 側依序毗鄰同巷35號房屋(3 樓鋼筋混凝土加蓋4 樓鐵皮建 築物,下稱35號房屋,屋主吳振鑫,實際居住人為吳振鑫之 母吳塗貴枝)及同巷34號房屋(3 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 稱34號房屋,屋主林詹翠櫻),為連棟式透天住宅。薛明淮 在37號房屋3 樓北側神明廳祭拜神明及使用神明燈,明知神 明燈係長時間通電開啟之電器用品,應購買檢驗合格之神明 燈,並檢視製造廠商、電器規格、型號之標示及隨時注意神 明燈狀況,以確保安全,竟疏於注意,逕向金紙店購買來路 不明之神明燈後,擺放在木製神明桌上插電使用,嗣於民國 107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許,該神明燈之電源線於通電中短 路起火燃燒,由神明桌位置往四周延燒,分別燒穿天花板木 材延燒至37號房屋4 樓及由東側鐵皮縫隙延燒至35號房屋3 、4 樓,再由35號房屋東側鐵皮縫隙延燒至34號房屋3 樓, 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經基隆市消防局 據報前往現場滅火及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詹翠櫻吳塗貴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薛明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5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其聽到有人喊失火後,就跑到37號房屋3 樓查看,看見37號房屋與35號房屋間之牆壁縫隙有煙跟火, 鐵皮均已燒紅,其不敢停留在現場滅火,就跑下1 樓逃生, 但消防隊抵達現場後只稍微灑水就沒水了,之後就從34號房 屋3 樓打洞灌救35號房屋,並未灌救37號房屋云云。辯護人 則以:①基隆市消防局未查證35號房屋3 樓陽台有無電燈等 電源及35號房屋之滅火時間,未考慮37號房屋及35號房屋滅 火效率之差異,僅以37號房屋受燒較嚴重,即逕自指摘37號 房屋為起火戶,判斷實有不當;②倘本案起火處真係37號房 屋3 樓神明廳,被告及當時在37號房屋3 樓房間內之被告女 兒薛卉伶有充足時間撲滅火勢,豈有可能放任火勢延燒;③ 證人蔡瑞芳抵達現場時未看見35號房屋有明顯火、煙冒出, 可能係因35號房屋為封閉式建築,不易由外部觀察所致;④ 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使用之神明燈,係被告於107 年農曆過 年期間所更換,被告無法預見購買時間未滿1 年之燈具有電 線短路之可能,且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告有何電器使用不當之 處,起訴書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未適時汰舊換新或可加以注意 之處,尚難逕以失火罪責相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7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6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 獲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1 巷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晚間6 時 2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火舌由37號房屋3 樓向外竄燒,沒多 久35號房屋3 樓及37號4 樓接連陷入火海,該分隊人員先出 水線攻擊37號房屋火點,再由支援分隊出水線攻擊35號房屋 火點,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撲滅火勢,此有基隆市消防局 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0 9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嗣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人員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勘察火災現場, 見現場燃燒後狀況如附表所示,並據以研判:①屋頂鐵皮以 37號房屋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研判37號房屋鐵皮受燒時間 長、溫度高。②34號房屋3 樓西側屋頂煙燻燒損,研判火流 來自西側。③35號房屋3 樓陽台物品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 部分木製家具保有原形未受燒,而西側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 物品全遭火勢嚴重燒燬,研判37號房屋3 樓受燒情形較35號 房屋3 樓嚴重。④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證述自基隆市○ ○區○○路000 號4 樓陽台看見最右邊(即37號房屋)頂樓



屋內有火光,一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屋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 棟,且中山分隊出動觀察記載到達現場時火舌由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窗戶向外竄燒,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往四周延燒 ,即起火戶係37號房屋。⑤35號房屋3 樓南側倉庫、神明廳 物品僅受煙燻黑,北側陽台堆放雜物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 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3 樓北側陽台往南延燒。⑥35號房屋 4 樓水塔、少量雜物燒燬,檢視鐵皮受燒情形以西北側較其 他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4 樓西北側往四周延燒。 ⑦37號房屋3 樓南側臥室、和室僅受煙燻黑,走廊往神明廳 鋁門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已燒熔變形,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 屋3 樓北側神明廳往南延燒。⑧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天花板 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西 側牆壁木頭角材南側燒失,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火流係 由南側往北側延燒。⑨37號房屋4 樓雜物遭火勢燒燬,鐵皮 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北側最嚴重,研判37號房屋4 樓火流係由 東北側往四周延燒。⑩37號房屋配電盤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 ,顯示37號房屋電源正常使用中。⑪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神 明桌燒燬塌陷,上方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清理神明桌地 上殘跡未發現電線或電器用品,復原神明桌上物品發現桌上 木製底座靠近神明燈側燒穿,神明燈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 ,研判火流係由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往四周延燒,即起火處 係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又起火戶門窗無遭人破壞入侵跡象 ,火災當時住戶在家,大門由住戶逃生開啟,住戶皆無抽菸 習慣,火災當時沒有燒香拜拜行為,且起火處未發現炊事工 具,可排除人為入侵縱火、炊事不慎、因菸蒂或敬神燒香引 起火災之可能,然起火處神明燈燒燬,電源線燒斷處熔痕為 通電中短路造成,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故研判 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基隆市消 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其所附談 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129 頁 )。
㈡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35號房屋陽台燒燬之雜物中,未發現有電線、電 器設備等火源存在,假設起火處是35號房屋3 樓之雜物,因 35號房屋3 樓陽台上方無樓板,該處會燒得比較久,不會殘 留這麼多木製家具原形,且火流會先往上燒到35號房屋4 樓 再逐層往下延燒,可能37號房屋4 樓也會燒起來,而不會造 成37號房屋3 樓燒得這麼嚴重,假設是35號房屋4 樓先燒, 以物理性質來說,兩戶屋頂下方之牆壁都沒有封死,基本上 火焰會一直卡在屋頂,如果要往下燒穿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



之天花板,甚至導致神明廳燒成這種程度,需要非常長的時 間,但以上假設與中山分隊與第一報案人簡煜庭看到之情形 不符,所以最後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先燒,燒穿了上面 的樓板之後延燒到37號房屋4 樓,35號房屋4 樓也會延燒到 ,兩戶牆壁大約只有一層樓高,牆壁跟天花板之間有縫隙, 在輻射熱傳導之影響下,造成35號房屋3 樓陽台的東西也會 受燒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頁、 第158 頁),是吳俊諺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目擊證人陳 述之起火狀況,以火向上燃燒之特性進行假設、排除,始研 判37號房屋為起火戶,所述均有現場照片為憑,鑑定方法嚴 謹,推論亦無瑕疵,足以採信。又證人林詹翠櫻於警詢時證 稱:其係34號房屋屋主,107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許火災發 生時,其在34號房屋1 樓與家人吃飯,因為聞到味道出門查 看,看到火勢從37號房屋3 樓竄出,當時35號房屋還看不出 來有起火的情形,後來消防隊馬上就到現場了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蔡瑞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37號房屋3 樓北側及西側均 有火、煙冒出,35號房屋幾乎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經核證人林詹翠櫻蔡瑞芳 前揭證述,均與報案人簡煜庭於火災調查時陳述之起火順序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林詹翠櫻所提供37號房屋 3 、4 樓冒出火光及35號房屋無火、煙之照片1 張可資佐證 (偵卷第133 頁),足認37號房屋確係起火戶無訛。 ㈢證人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清理神明桌之燒燬殘跡有 順序性,先清理天花板掉下來的木材,才清到神像跟木製底 座,繼續清理發現是整個桌面掉在地上,其依照地上物品之 相對位置復原到桌面上,發現木製底座燒穿之一角剛好就是 神明燈的位置,該神明燈之電線有燒斷痕跡,以顯微鏡拍照 ,外觀呈現圓球狀具有光澤,跟電源線之間有明顯界線,這 是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熔痕,假設短路熔痕是火災發生 後因火場高溫所燒斷,持續供電,同一個電器之整條電源線 應該會發現多處短路,但該神明燈電線只有在一個地方發現 明顯的短路痕,神明桌上方之電源實心線亦未發現燒斷或短 路情形,所以應該沒有電力持續供應而因火勢燒穿絕緣層導 致短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154 頁、 第156 至157 頁)。佐以,37號房屋配電盤內之右2 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之情形(見偵卷第115 頁),經本院囑託基隆市 消防局補充鑑定該跳脫之無熔絲開關係何處之電源開關,據 覆該跳脫之無熔絲開關確係控制通往37號房屋3 樓之電源, 此有現場測試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至229



頁),可證本案火災發生時,37號房屋3 樓原係處於通電狀 態,嗣因電線短路而跳電;再比對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 片,37號房屋3 樓神明桌上之木製底座係緊鄰兩側神明燈, 木製底座僅左側燒穿,左側神明燈電線絕緣披覆燒失、電線 燒斷處有短路熔痕,右側神明燈電線斷線處為拉扯斷掉跡象 (見偵卷第121 至127 頁),倘左側神明燈電線之短路熔痕 係火災發生後因外界火焰或高溫所造成,則緊臨之木製底座 及右側神明燈理當同時受燒,而不至僅燒穿木製底座之左側 ,且未在同為通電中之右側神明燈電線上造成短路熔痕。是 依上開事證,足認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之左側神明燈係於通 電中短路起火,先燃燒神明桌及相鄰之木製底座左側,造成 神明桌塌陷後,拉斷右側神明燈之電線,再繼續向四周延燒 ,消防局鑑定書依現場火流延燒方向及神明燈短路熔痕跡證 研判起火處為神明燈電線,既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予採納 。
㈣被告係37號房屋屋主,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 頁)。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 37號房屋3 樓現場物品配置圖,該屋係南北狹長之建物(見 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火災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神明 廳早晚燒香,火災發生當天晚上尚未燒香,神明燈是在住家 附近的金紙店買的,不知道是什麼廠商製造的,好像沒有保 證書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5 頁),足見被告在 37號房屋3 樓北側神明廳安裝神明燈,除早晚燒香外,並未 經常前往查看,亦無法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竟隨意在金 紙店購買來路不明之神明燈,並逕自擺放在木製神明桌上長 時間插電使用,顯然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義務而具有 過失,且該神明燈電線短路起火,延燒至連棟之35號房屋及 34號房屋,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火勢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3 樓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1 張為據(見偵卷第177 頁),辯護人則以: 35號房屋為封閉式建築,不易由外部觀察屋內火、煙情形, 倘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係起火處,當時在3 樓房間內之被告 女兒薛卉伶應有充足時間撲滅火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被 告提出之照片,現場已有多名消防人員聚集在37號房屋1 樓 外,且37號房屋3 、4 樓已竄出需燃燒一段時間始會產生之 濃煙,35號房屋3 樓則僅冒出火光,顯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係 晚於前述林詹翠櫻提出之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35號房屋係 先於37號房屋起火,反而得據以推論火勢已由37號房屋延燒 至35號房屋。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



頁),35號房屋3 、4 樓北側加裝之鐵皮,上方鏤空,東西 側有明顯縫隙,屋內火、煙均可輕易穿透,並無辯護人所指 不易由外部觀察屋內起火狀況之情事。再者,證人簡煜庭於 火災調查時陳稱:其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陽台 面對同路161 巷,發現最右邊的頂樓屋內(即37號房屋)有 火光,並冒煙出來,就立刻打119 ,打完119 向該處大喊失 火,之後陸續有人逃出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火災 調查時則陳稱:火災發生當時其與配偶、女兒在家,女兒在 3 樓睡覺,聽到鄰居喊失火,從3 樓房間逃出來,隔著玻璃 門看見神明廳有火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證人簡煜庭 及被告之陳述,足徵37號房屋3 樓北側神明廳已起火燃燒至 外界可輕易發現之程度,並經鄰居呼喊失火,被告之女兒薛 卉伶始由37號房屋3 樓南側房間逃出而知悉神明廳起火之情 事,其未能及時滅火係因未察覺火災所致,核與37號房屋是 否為起火戶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不足以 動搖消防局鑑定書關於起火戶之判斷。
⒉被告辯稱:消防人員到場後僅灌救35號房屋,並未灌救37號 房屋云云,辯護人則以:基隆市消防局未詳查35號房屋3 樓 陽台有無電燈等電源,且未考慮37號房屋及35號房屋滅火效 率之差異,僅以37號房屋受燒較嚴重,即逕自指摘37號房屋 為起火戶,判斷實有不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蔡瑞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由外面朝37號房屋3 、4 樓射水,因37號房屋1 樓大門開啟,就出一水線到37號房屋 裡面,裡面要出水的時候,外面的就停止,全部由裡面攻擊 火勢,外線停水跟內線開始射水差不多是同時進行,37號房 屋裡面出水攻擊一陣子之後,有民眾反應35號房屋著火,才 由支援的分隊同仁破門進入35號房屋,34號房屋也有民眾反 應著火,所以也有一條水線從34號房屋屋頂上去,這是比較 後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0 至131 頁);證人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蔡瑞芳進入37號房屋攻擊火勢,後來 第二梯次同仁到的時候,才去破壞35號房屋大門,並拉水線 進去滅火,因為35號房屋堆放的東西比較少,所以火勢比較 快就打熄了,37號房屋3 樓則持續一直在滅火,事後其有逐 層清理35號房屋3 樓陽台,但並未發現電線或其他電器設備 ,現場也沒有看到電源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依證人蔡瑞芳吳俊諺之證述,足證消防人員到場後始 終均持續出水灌救37號房屋,且火災調查人員亦有查證35號 房屋3 樓陽台可能存在之電氣因素,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消防人員未灌救37號房屋導致受燒嚴重或未予詳查35號房屋



3 樓陽台電源之情事。又證人吳塗貴枝於警詢時證稱:35號 房屋平常多係由其與配偶共同居住,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家, 是接獲里長通知才趕回去,趕回去時火勢已經撲滅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前述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亦記載:「35號住戶不在家,由分隊破門進入,電源關閉 」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消防人員出水灌救37號房屋一 段時間之後,在現場接獲民眾反應35號房屋著火,須先破門 始得進入無人在內之35號房屋進行灌救,此距離開始灌救37 號房屋之時間,顯已有相當之耽擱,倘起火處係35號房屋3 樓,該處受燒時間既早於37號房屋,開始灌救時間復晚於37 房屋,受燒程度自應最為嚴重,所堆放之家具亦應早已燃燒 殆盡,實無可能尚保留部分原形、原色,故辯護人僅以滅火 時間先後質疑消防局鑑定書之認定,而未考量37號房屋灌救 時間明顯早於35號房屋、受燒程度卻明顯較35號房屋嚴重等 情,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 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失火之結果,導致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 裝飾、阻隔外界之效用及原有之功能,核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共 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 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忽神明燈之安全性,在金紙店購買來路不明 之神明燈後,逕自擺放在木製神明桌上長時間插電使用,亦 未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終因神明燈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 災,並延燒至連棟之35號房屋及34號房屋,因而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能坦認過失,迭以35號房屋最先起火、消防人員 未灌救37號房屋等不實情節推諉責任,復拒絕與告訴人林詹 翠櫻、吳塗貴枝調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成本,犯後態度實屬不良,兼衡被告自述為初中肄業 、已退休20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地點 │ 燒燬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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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⒈樓梯間及走廊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 │
│ │ │161 巷37號3 樓 │⒉神明廳鋁門受燒變色、北側下半部燒熔變形。 │
│ │ │ │⒊神明廳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 │
│ │ │ │⒋神明廳東側牆壁及神明桌上方混凝土受燒剝落。 │
│ │ │ │⒌神明廳西側牆壁下半部木頭角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
│ │ │ │ 化。 │
│ │ │ │⒍神明廳天花板木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金屬鋼樑│
│ │ │ │ 受燒變形。 │
│ │ │ │⒎陽台鋁門窗燒熔。 │
│ │ │ │⒏陽台東側鐵板及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⒐神明廳內部物品燒燬,包含: │
│ │ │ │ ①南側:神明桌燒燬塌陷、神明燈旁木製底座燒穿。 │
│ │ │ │ ②西側:木梯、鐵桌等物品燒燬。 │
│ │ │ │ ③北側:冰箱、鐵桌及周遭雜物燒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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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⒈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北側軟化變形 │
│ │ │161 巷37號4 樓 │⒉水塔受燒變色。 │
│ │ │ │⒊堆放之衣物、桌椅、木材及雜物燒燬碳化。 │
│ │ │ │⒋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 │⒌東側鐵皮受燒變色、變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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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⒈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受煙燻黑。 │
│ │ │161 巷35號3 樓 │⒉神明廳北側鋁窗上緣部分受燒熱熔。 │
│ │ │ │⒊陽台堆放之桌椅、木板等雜物受燒碳化。 │
│ │ │ │⒋陽台東側鐵皮上方受燒變色。 │
│ │ │ │⒌陽台西側牆壁上方金屬鋼樑受燒變色。 │




├──┼────┼─────────┼─────────────────────────┤
│ ㈣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⒈屋頂鐵皮受燒變色。 │
│ │ │161 巷35號4 樓 │⒉水泥水塔旁鐵架、少量雜物燒燬。 │
│ │ │ │⒊屋頂鋼樑及四周鐵皮受燒變色。 │
│ │ │ │⒋東側鐵皮部分部分受燒變色。 │
│ │ │ │⒌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⒍西北側陽台上方鐵皮受燒變形。 │
├──┼────┼─────────┼─────────────────────────┤
│ ㈤ │林詹翠櫻│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屋頂及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161 巷34號3 樓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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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